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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瓦民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马敬中与被告刘子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敬中,刘子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瓦民初字第00273号原告马敬中。委托代理人刘开成,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雷,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子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市府路55号。负责人许沂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祥瑾,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泰山南路金泰商办1号。负责人王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刚,该公司职工。原告马敬中诉被告刘子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文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开成、徐雷,被告刘子正,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祥瑾,第三人紫金财保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敬中诉称:2015年5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刘子正驾驶苏CXXX**号小型客车,沿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3省道101公里100米地段时,与前方同车道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CXXX**号普通三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子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子正驾驶的苏C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刘子正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此,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4446.7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被告刘子正辩称:被告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按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刘子正已先行赔偿原告22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事故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鉴定的休息期过长,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交通费应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合理支出。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第三人紫金财保徐州支公司述称:第三人已经依据原告亲属的申请,为原告垫付了抢救费用23436.1元,该款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刘子正驾驶苏CXXX**号小型客车,沿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3省道101公里100米地段时,与前方同车道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马敬中驾驶的苏CXXX**号普通三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子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敬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马敬中受伤后在新沂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主要诊断为肝脏挫裂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侧肺部挫伤,脑震荡,T6-10棘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为此原告住院治疗26天,共支出医疗费42943.1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另查明,苏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子正,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刘子正已先行赔偿原告马敬中医疗费2200元。2015年6月2日,原告马敬中申请对被告刘子正驾驶的苏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诉前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于当日裁定查封被告刘子正驾驶的苏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查封期限为两年)。为此,原告马敬中支出保全费120元。2015年6月12日,原告马敬中通过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委托新沂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等予以鉴定。2015年7月1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马敬中因交通事故损伤致9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以12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均自受伤之日算起。为此,原告马敬中支出检查费9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鉴定休息期不合理,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或提供反驳证据。再查明: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紫金财保徐州支公司依据原告亲属的申请,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23436.1元。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均同意在原告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赔偿款后即时返还该垫付款23436.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新沂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费票据、鉴定费发票、保全费发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被告刘子正提供的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第三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付款回单、医疗费用理算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敬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子正驾驶的苏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马敬中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刘子正按其所承担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关于误工费,鉴定意见书系专业部门对原告的伤情与损害作出的权威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虽然认为该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休息期过长,但既不要求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917.6(40.98元/天×120天)予以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马敬中的伤情、伤残等级等,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关于交通费,依据原告马敬中的治疗情况和住院天数等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经审核,原告马敬中的损失确定为:医药费(含检查费)43843.14元,误工费4917.6(40.98元/天×120天),护理费按护工标准核准为3000元(50元/天×60天),营养费为900元(1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8元(18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59832元(14958元/年×20年×20%),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21560.74元。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5049.6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9832元、误工费4917.6、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36511.14元(121560.74元-85049.6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刘子正承担70%赔偿责任,即25557.8元。被告刘子正因已先行赔付原告马敬中2200元,对余款23357.8元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敬中医疗费等损失合计85049.6元。二、被告刘子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敬中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3357.8元。三、驳回原告马敬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元,减半收取506.5元,保全费120元,合计626.5元,由原告马敬中负担188元,被告刘子正负担438.5元。被告刘子正负担的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敬中。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文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梁鹏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