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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什邡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诉邓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2015年5月26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什邡市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搭乘被害人简某某行至什邡市隐峰镇湔江村村部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刘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邓某某、被害人简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什邡市公安局民警对事故进行勘验后,将在事故现场等候的被告人邓某某带至什邡市马井镇卫生院进行抽血留检。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邓某某血液乙醇浓度123.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被告人邓某某在接受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调查时如实供述其罪行。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未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邓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醉酒)后驾驶具有安全隐患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载客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条之规定;被害人简某某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害人简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本案的全部案件材料,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邓某某予以刑罚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搭乘其妻简某某从什邡市隐峰镇盘龙村向隐峰镇场镇行驶,行至隐峰镇湔江村村部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刘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邓某某、被害人简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员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什邡市公安局民警对事故进行勘验后,将在事故现场等候的被告人邓某某带至什邡市马井镇卫生院进行抽血留检。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邓某某血液乙醇浓度123.5mg/100ml。被告人邓某某在接受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调查时如实供述其罪行。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未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邓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醉酒)后驾驶具有安全隐患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载客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条之规定;被害人简某某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害人简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道路上行驶,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邓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危险,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激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蒋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