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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初字第0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海艳与陈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艳,陈素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1279号原告:李海艳,女,生于1979年,苗族,重庆市黔江区人,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陈震,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陈素荣,女,生于1966年,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李海艳与被告陈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鹏飞、人民陪审员刘维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艳的委托代理人陈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素荣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0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不予归还。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海艳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借条一张及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被告陈素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陈素荣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李海艳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海艳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陈素荣,2014年11月5日。”原告当天在中国农业银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提供50000元,后又以现金支付方式支付其50000元,共计100000元。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请求。本案确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借条、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有义务及时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10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借条内容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素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明材料,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素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海艳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陈素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江代理审判员  田鹏飞人民陪审员  刘维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