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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二初字第00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岳西县金成特种钢材经营部与储光明、汪银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西县金成特种钢材经营部,储光明,汪银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二初字第00659号原告:岳西县金成特种钢材经营部。业主:蒋爱莲。委托代理人:储晓东,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光明,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被告:汪银花,女,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系储光明之妻。原告岳西县金成特种钢材经营部与被告储光明、汪银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西县金成特种钢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储晓东、被告储光明、汪银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西县金成特种钢材经营部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材,累计尚欠原告建材款7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欠条,2月17日支付5000元,下欠6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付。无奈之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建材货款650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储光明、汪银花共同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均属实;我们跟原告是多年的生意伙伴,以前结算货款都是五千一结;原告要求我们支付利息,我们不同意;我们同意从现在起每月支付货款3000元给原告直至还清。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原告处赊购钢材多笔。2015年2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由二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凭证)条今欠到岳西县金成特种钢材经营部蒋爱莲处现金¥70000元,大写:七万0千0佰0拾0元整。经双方协商还款期限为日,如每超一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肆倍计算利息,欠款人签字起生效。以上欠款及利息如发生纠纷,由岳西县人民法院裁决。欠款人:汪银花、储光明地址:代办人:电话:1386517838915年2月15日。”2015年2月17日,二被告支付了5000元,下欠65000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原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储光明、汪银花欠岳西县金成特种钢材经营部钢材款,有签字的欠条原件为证,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还款期限未做约定,岳西县金成特种钢材经营部现要求储光明、汪银花支付所欠钢材款65000元及从起诉之日(2015年7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储光明、汪银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岳西县金成特种钢材经营部钢材款6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0元,由被告储光明、汪银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