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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潮商初字第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建国、陈建锋、田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建国,陈建锋,田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潮商初字第0020号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佘俊。委托代理人陶斌泉。被告张建国。被告陈建锋。被告田伟。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国、陈建锋、田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斌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国、陈建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日,三被告与原告下属平南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金额为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8月2日至2011年7月10日止。被告陈建锋、田伟为被告张建国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要求被告张建国偿还借款120000元,利息23990.58元(计算至2012年4月10日),合计143990.58元,被告陈建锋、田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建国、陈建锋、田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三被告与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南信用社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建国借款12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10日;逾期还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由被告陈建锋、田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0年8月2日,被告张建国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7.965‰,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2日至2011年7月10日。同日,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南信用社向《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张建国账户3206245701101211713660发放了1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建国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陈建锋、田伟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7月12日诉至本院,后于2012年8月30日撤回诉讼;于2014年8月29日诉至本院,后于2014年12月18日撤回诉讼。此后,三被告仍未能还款,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10年10月27日,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贷通知书、苏银监复(2010)599号批复、本院(2012)通潮商初字第0072号民事裁定书、(2014)通潮商初字第011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原平南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建国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本案仅主张自2010年8月2日计算至2012年4月10日的利息,本院不予置异,利息计算为23990.58元。被告陈建锋、田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张建国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借款合同所涉款项系用于以新贷偿还旧贷,但在合同借款用途处已明确注明系“借新还旧”,保证人对此应当知情,故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国偿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20000元。二、被告张建国支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23990.58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4月10日)。上述一、二项合计143990.58元,限被告张建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三、被告陈建锋、田伟对被告张建国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三被告未在上述期间内清偿上述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1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张建国、陈建锋、田伟负担(三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三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61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张 尤人民陪审员  黄德祥人民陪审员  陈桂贤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晓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