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荆宏丽与裴变玲、第三人张江峰、方慧茹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宏丽,裴变玲,张江峰,方慧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2002号原告荆宏丽,女,汉族,1976年8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金栋,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裴变玲,女,汉族,1953年12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张江峰,男,汉族,1969年6月21日生。第三人方慧茹,女,汉族,1974年11月19日生,系张江峰之妻。原告荆宏丽与被告裴变玲、第三人张江峰、方慧茹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宏丽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栋,被告裴变玲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江峰、方慧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宏丽诉称:灵宝市金渠花园在房产开发时登记在李梅荣名下,后李梅荣将该房产转让给第三人张江峰,张江峰因借我钱不能偿还,于2013年4月1日将该房产抵顶给我。我于2013年11月5日向金渠花园项目部补交房款1011元、补交房款利息12072元、缴纳专项维修费7688元、天然气接口费2700元、装修押金2500元、物业费461元,又于2013年11月6日补交车位款45000元。手续结清后,金渠花园项目部于2013年11月5日将房屋钥匙交给我,2015年2月份给我发放了车辆进出智能卡。2015年3月8日,我发现房屋被贵院查封遂提出执行异议,贵院裁定驳回我的异议。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灵宝市金渠花园房屋归我所有,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被告裴变玲辩称:1、本案诉争房屋系第三人张江峰、方慧茹从李梅荣处购买的,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张江峰、方慧茹;2、张江峰将房屋抵顶给原告荆宏丽不属实,张江峰与荆宏丽之间没有任何借款手续,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由于方慧茹债务缠身,为了逃避债务,本案缴纳的天然气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应是方慧茹以荆宏丽名义交的。综上,本案诉争房屋系张江峰、方慧茹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江峰、方慧茹缺席未答辩。原告荆宏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第三人张江峰出具证明1份,证实涉案房屋已抵顶给原告荆宏丽;2、金渠花园项目部收款收据9张、张江峰汇款凭证1张、荆宏丽汇款凭证3张,证实原告荆宏丽的缴费情况;3、金渠花园交房顺序表,证实金渠花园项目部于2013年11月5日已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4、金渠福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证实第三人方慧茹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荆宏丽,并在物业处办理了过户手续,物业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荆宏丽交付房屋钥匙;5、灵宝市人民法院查封公告1份、(2015)灵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证实原告的异议申请被法院依法驳回;6、(2014)灵民一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裴变玲与第三人方慧茹、张江峰之间的借贷纠纷发生在原告荆宏丽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之后,原告与第三人不可能存在造假嫌疑。被告裴变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1份、张江峰汇款凭证1张、金渠花园项目部收款收据1张,证实涉案房屋系第三人方慧茹、张江峰从李梅荣之子贾建林处购买所得;2、金渠福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证实物业档案中没有方慧茹、张江峰与原告荆宏丽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3、方慧茹出具保证1份、张江峰的录音资料,证实涉案房屋系第三人方慧茹、张江峰所有;4、调查贾建林、李梅荣、张江峰笔录各1份、贾建林声明2份,证实李梅荣未与原告荆宏丽签订购房协议。第三人方慧茹、张江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裴变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明部分内容不属实;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荆宏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提供的证明相互矛盾;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系张江峰为拖延还款时间而向裴变玲说谎;对证据4不予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部分内容相互矛盾,对其相互矛盾之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涉案房屋灵宝市金渠花园房屋原属李梅荣所有,2010年9月20日李梅荣之子贾建林与第三人方慧茹签订转让协议,以10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转让给方慧茹、张江峰。2013年4月1日因张江峰无法偿还原告荆宏丽45万元债务,于当日以李梅荣名义缴纳了20万元房款后通过赵连锋(系原告荆宏丽丈夫之兄)将该房屋抵顶给原告荆宏丽。后原告荆宏丽以李梅荣名义于2013年11月5日、11月6日先后向金渠花园开发商补缴房款、缴纳物业费、装修押金、天然气接口费、专项维修基金、购车位等费用,2013年11月5日金渠花园售楼部向原告荆宏丽交付了房屋钥匙。本院因执行裴变玲与方慧茹、张江峰民间借贷纠纷案于2014年11月17日查封了涉案房屋,原告荆宏丽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做出(2015)灵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荆宏丽的执行异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原系李梅荣所有,后李梅荣之子贾建林将该房屋转让给方慧茹、张江峰,张江峰因借贷纠纷又将该房屋抵顶给原告荆宏丽,两次转让行为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原告荆宏丽在本院2014年11月17日对诉争房屋进行查封之前,已支付完毕全部房款,实际占有该房,且在房产交易、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原告要求停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因原告所购买的房屋,未办理登记手续,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裴变玲的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停止对灵宝市金渠花园三号楼三单元四楼西户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二、驳回原告荆宏丽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裴变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焦迎九审判员 冯欢欢审判员 李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马波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