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2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2666号原告薛某某(曾用名薛某甲、薛某乙),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蔺某某,女,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某丙,女,1997年5月8日出生,汉族,系原被告之女。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被告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在家庭观念、儿女孝道、子女教育等众多方面存在分歧,多年争吵不断。另被告与原告父母也纠纷不断,这些均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均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5月搬至它处居住,现双方再无和好可能,要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被告蔺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被告辛勤工作,为家庭付出很多,且被告与公婆关系良好,逢年过节均有走动;在子女教育方面,被告也是付出颇多。现原、被告感情良好,不存在感情不睦问题,双方也未协议过离婚,原告近期还曾于微信朋友圈发布关于家庭幸福的内容。2015年6月,原告以出差为由突然搬离住所,但被告谅解原告,仍珍惜双方感情,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蔺某某于1994年9月自愿登记结婚,1997年5月8日双方生育女儿薛某丙。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表、户籍证明、微信朋友圈截图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现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在今后生活中,加强交流,相互包容,共同维护家庭和睦。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某要求与被告蔺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代理审判员 安 琪人民陪审员 刘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晓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