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段长兰、黄同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段长兰,黄同昌,朱立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637号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银行),住所地:宿迁市幸福路126号。法定代表人花为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成军、陆启荣,职员。被告段长兰,居民。被告黄同昌,居民。被告朱立杭,居民。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民丰银行)与被告段长兰、黄同昌、朱立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守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成军、陆启荣、被告黄同昌、朱立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长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丰银行诉称:2011年7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叶志堂(已故)、被告黄同昌、朱立杭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黄同昌、朱立杭自愿为叶志堂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元提供担保,逾期还款利息按约定利率150%计算。被告段长兰与叶志堂系夫妻关系,在贷款申请表中承诺为该笔借款与叶志堂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叶志堂发放贷款1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7月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仍有本金767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段长兰偿还借款本金76700元及利息(以76700元为基数2013年7月5日前按照年利率13.68%标准计算,再以767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0.52%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给付283.33元);2、被告黄同昌、朱立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黄同昌辩称: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我的签名属实,但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没有说明借款人意外死亡时担保人的责任,而且借款人有意外伤害保险,我当时要求原告去执行借款人财产和死亡赔偿款,现在借款人叶志堂死亡后的财产都被转移、继承了,但原告没有去处理,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朱立杭辩称: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处担保人签名系我本人所签,但第二次借款原告未经过我们允许就将款项给付叶志堂,当时我打电话给原告信贷主任表明我不再继续提供担保了,且原告怠于执行借款人叶志堂财产,加之我们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段长兰未予答辩。原告民丰银行以下述理由对被告黄同昌、朱立杭的辩解意见予以反驳:根据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第二次向叶志堂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4日,两担保人的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日后两年,两担保人的担保未过保证期间。两被告要求原告执行叶志堂生前财产和死亡赔偿款,合同中未作约定,原告没有责任。解除担保事宜,原告也未予允许,两被告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7月5日与案外人叶志堂、被告黄同昌、朱立杭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黄同昌、朱立杭自愿为叶志堂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元提供担保;在最高限额内,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黄同昌、朱立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段长兰在《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中作为叶志堂亲属承诺对该笔借款与叶志堂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2年7月6日,原告向叶志堂发放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13.8%;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4日。2012年8月7日,叶志堂向原告偿还本金23300元及利息283.33元。另查明,除原告当庭陈述的叶志堂于借款期限内已向其偿还利息283.33元外,还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10568.10元。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叶志堂分三次向原告偿还逾期利息(含罚息)0.18元、874.38元、2579.42元,合计3453.98元。该笔借款实际已偿还利息14305.41元。再查明,本案借款人叶志堂于2012年7月17日因溺水死亡。上述借款余额及剩余利息(含罚息)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予给付,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及原告、被告黄同昌、朱立杭的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民丰银行与案外人叶志堂、被告黄同昌、朱立杭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黄同昌、朱立杭为案外人叶志堂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黄同昌、朱立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期限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即2015年7月4日止。该笔借款出借时间发生于2012年7月6日,还款期限至2013年7月4日,现原告要求被告黄同昌、朱立杭偿还叶志堂欠其借款本金余额76700元,该笔借款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最高保证金额范围且在约定借款期间内,另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未超过担保期限,故被告黄同昌、朱立杭应对本案借款本金余额767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以原告对该笔借款的发放未经其同意、要求原告先行执行借款人财产、死亡赔偿款及已告知原告解除担保关系为由主张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反驳意见,无相关法律依据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段长兰作为借款人叶志堂亲属向原告作出共同还款承诺,其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在扣除借款人已向原告给付利息(含罚息)合计14305.41元的基础上,对原告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标准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黄同昌、朱立杭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段长兰追偿。被告段长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长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6700元及利息(以767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13.68%标准计算至2013年7月4日,再以767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0.52%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利息总和扣除已给付14305.41元);二、被告黄同昌、朱立杭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18元,减半收取859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18元。代理审判员  王守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宋 建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