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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舟执民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刘东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刘东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舟执民字第5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负责人陈坚,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国海(特别授权),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军(特别授权),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东亮。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刘东亮金融借合同款纠纷执行一案,舟仲裁字(2015)第29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469224.41元,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东亮除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莲欣公寓5号楼201室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第一顺位抵押人)房屋一套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上述财产于2015年8月11日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首查封,现该财产普陀区人民法院处置之中,申请执行人提出向普陀区人民法院参与分配,本院已向普陀区人民法院转交了申请人要求参与分配的申请及本院的参与分配函。申请人作为第一顺序抵押人,正常情况下应能实现其债权,即时不能完全实现,申请人可根据该案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执行的情况决定是否申请恢复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执行的(2015)浙舟执民字第59号案终结执行。申请人可根据该案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执行的情况决定是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明审 判 员  肖太河审 判 员  郑 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贾舟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