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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卢安学与周玉花、黄秀玲、黄娅玲、黄晓生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安学,周玉花,黄秀玲,黄娅玲,黄晓生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初字第702号原告卢安学,女,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人,土地承包户,住新疆温宿县。委托代理人王福荣,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玉花,女,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人,土地承包户,住新疆阿瓦提县。被告黄秀玲,女,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人,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阿瓦提县,系周玉花之长女。被告黄娅玲,女,199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人,在校学生,现住新疆阿瓦提县,系周玉花之次女。被告黄晓生,男,1994年6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人,在校学生,现住新疆阿瓦提县,系周玉花之子。原告卢安学与被告周玉花、黄秀玲、黄娅玲、黄晓生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存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安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荣,被告黄秀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12日,我与黄有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黄有将温宿县承包的40.8亩土地转包给我耕种,承包期30年。我所需用水由黄有机井供给;如一方违约,向守约方支付每亩3000元违约金。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黄有提供的机井灌溉用水水质全盐量超标,不符合土地灌溉标准,严重影响棉花的正常生产,我多次找黄有反映要求解决,黄有置若罔闻,由于我使用该机井灌溉棉花,棉花产量极低,我给黄有交棉花,黄有拒收棉花,要求我按照棉花市场价交现金,今年棉花价格较低,黄有还要强收我8.5元每公斤,黄有的行为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违约金75300元;2、判令被告立即解决原告灌溉水质,使灌溉水质符合灌溉标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书。用以证明卢安学承包了黄有的40.8亩土地,承包期30年,土地灌溉用水由黄有负责等事实。2、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黄有提供的机井水全盐量超标,不符合灌溉标准,严重影响土地棉花产量,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等事实。3、照片。用以证明棉花长势差、出苗率低等事实。被告周玉花、黄秀玲、黄娅玲、黄晓生辩称,黄有与卢安学签订合同后,黄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应尽义务,无任何违约之处,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承包费义务。2010年3月25日,黄有因交通事故死亡,我们母子4人系黄有的合法继承人,为此我母子4人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卢安学交纳承包费,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原告又向法院起诉,显然倒打一耙。我方按合同约定给卢安学提供机井,由卢安学自行管理使用,费用自理,合同并未约定水质问题,所以卢安学起诉我方违约,要求我方承担违约金,及解决灌溉用水水质问题,原告的请求超出合同约定,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系单方面委托,程序不合法,没有盐超标的依据,鉴定没有明确的鉴定意见,鉴定过程中无相关见证人,仅听取卢安学单方口头陈述,其陈述并不属实,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温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卢安学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2013年及2014年土地承包费等事实。经审理查明,黄有自2005年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出资打了机井,并将土地承包给农户种植,2012年,原种植农户与黄有解除合同,2009年,黄有将其从温宿县承包的土地中的40.8亩土地承包给卢安学种植,双方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黄有将其从温宿县承包的土地中9农1号地的40.8亩土地承包给卢安学承包经营,承包期30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36年12月31日止。2012年交纳棉花50公斤/亩,2013年至2017年交纳棉花55公斤/亩;乙方卢安学使用的生产用水由甲方黄有机井供给,甲方将机井交予乙方管理使用,包括电、路、渠设施由乙方负责,维修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2010年3月25日,黄有因交通事故死亡,周玉花、黄秀玲、黄娅玲、黄晓生系黄有的合法继承人。因卢安学未按时交纳2013年和2014年土地承包费,周玉花、黄秀玲、黄娅玲、黄晓生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温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卢安学向黄有支付2013年、2014年土地承包费32361.6元。卢安学于2015年3月26日提出鉴定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科学技术鉴定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卢安学等人棉花地所使用的机井水水质全盐量超标,不符合土地灌溉标准,长期使用会导致棉花地内盐碱度越来越重,严重影响棉花的正常生长。另查明,卢安学承包的土地中使用的机井系黄有、黄国财于2005年出资建设。在2009年之前,有其他的承包户种植该40.8亩土地。本院认为,原告黄有与被告卢安学签订40.8亩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为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乙方卢安学使用的生产用水由甲方黄有机井供给,甲方将机井交予乙方管理使用,包括电、路、渠设施由乙方负责,维修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原告卢安学土地灌溉使用的机井系黄有2005年就修建好的,从2005年至今都在使用中,被告黄有已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无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原告卢安学在2009年承包该40.8亩土地后,从未对该机井水质提出异议,却在黄有向其索要承包费后提出,并于2015年对该机井水质申请相关部门作出鉴定,该鉴定系原告委托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科学技术鉴定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提出申请,该鉴定过程未通知争议对方当事人参与,鉴定全程只有原告卢安学一方参与,且该鉴定中没有水质化验报告,从该鉴定所提供的鉴定许可证上也没有明确的对水质鉴定的资质,该鉴定程序、内容及资质方面均存在问题,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卢安学未提供在卢安学承包土地时该机井水质就不符合标准的相关有效证据,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该机井由卢安学使用和负责维修,故对原告卢安学要求被告黄有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及解决灌溉用水水质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安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48元,减半收取1374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存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龚海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