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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少民终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国华徐州发电有限公司、徐州华苏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国华徐州发电有限公司,徐州华苏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少民终字第000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学生。法定代理人王某,无业。法定代理人孟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况世同,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华徐州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北郊茅村。法定代表人宋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真真,该公司法律主管。委托代理人许锡锋,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华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发电厂院内。法定代表人杨可,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凤凰山庄商办楼C座。负责人朱徐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艺瑾,该公司职工。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人国华徐州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华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苏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王某某、国华徐州发电有限公司均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少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法定��理人王某,国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真真、许锡锋,人民财保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艺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20日7时21分许,黄泗军驾驶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运送国华公司职工的途中,沿徐州市中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铜沛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过程中,遇王胜利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坐王某某)沿中山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至王胜利、王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当日,王某某被送往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双下肢大面积皮肤撕脱伤”,入院后行“清创缝合、左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于2010年9月7日出院,住院291天,出院医嘱为:1、至上级医院治疗瘢痕增生;2、术后一年取内固定。住院期间,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为王某某开���病情证明书,证实王某某双下肢碾挫伤,病情严重,治疗期间需护理人员两名。2010年9月8日,王某某转至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下肢瘢痕,外伤后”,入院后行“左侧胸背部皮下扩张器植入术”等治疗,于2010年9月21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保持术区清洁干燥;2、保护术区避免碰撞以免损伤扩张器,定期返院注水扩张;3、不适随诊。2011年1月10日,王某某再次入住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治疗,先后行“左侧背部皮下扩张器取出、扩张瓣皮管成形术”、“皮管清创原位缝合术”、“皮管成形术”等11次手术,完成了左小腿瘢痕大部分切除、皮瓣修复术,于2012年1月13日出院,住院369天,出院医嘱为:保持术后区清洁干燥,保护术区勿受损伤,入院后继续换药。2012年1月13日,王某某继续入住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院,先后行“皮管蒂部延迟术、左小腿瘢痕部分切除整形术”、“皮管断蒂转移术”、“皮管蒂部清创缝合术”等治疗,于2012年6月21日出院,住院160天,出院医嘱为:入院继续治疗。2012年6月21日,王某某继续入住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先后行“皮管蒂部清创术”、“左大腿皮管断蒂交腿转移术”、“右踝创面清创术、左大腿皮管后鼓取皮、右小腿瘢痕部分切除植皮术”等治疗,于2012年10月9日出院,住院110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保持术区清洁,保护皮片勿受损伤;2、皮片情况及术区瘢痕稳定后再入院继续治疗双下肢其余瘢痕;3、定期随诊。2013年1月25日,王某某入住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后行“内固定取出术”等治疗,于2013年2月5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医嘱为:1、术后2周切口拆线,1月内患肢避免负重;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1周,1月,不适及时就诊。至2013年2月5日王某某共计住院954天。该次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调查,肇事车辆右前轮后部车厢处与电动自行车上人员发生刮碰,因无法证实发生事故时路口的信号灯情况,且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不一致,故交通警察调查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2009年11月25日,肇事车辆经过交警部门检验,车辆拉杆球头松,灯光上线检测为不合格,根据GB7258-2004之规定,汽车检测为不合格。事故发生后,王某某父亲王某与郑在民于2009年11月26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徐州发电厂和黄泗军负责住院期间王胜利、王某某医疗费;2、保证医院不欠费用;3、王胜利、王某某放弃对苏C×××××大客车的保全;4、双方无异议,签字生效。王某某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用已由国华公司支付,王某某另支付医疗费用15167.55元。另查明,国华公司原为��州发电有限公司,系于2008年11月进行的名称变更。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为国华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人民财保徐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限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民财保徐州公司已经向国华公司支付保险赔款1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可以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黄泗军驾驶机动车与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因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先由人民财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本案机动车方责任主体。国华公司为肇事车辆所有人,黄泗军为司机,事故发生在黄泗军运送国华公司职工的途中,国华公司和华苏集团虽辩称黄泗军系华苏集团员工,车辆系国华公司借给华苏集团使用,并提供“证明”、员工履历表、员工上岗合同、记帐凭证、收款凭证、付款凭证、徐电人(2008)42号文、国华徐电人(2009)6号文、工商登记资料、华苏集团工商登记表、企业人员登记表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黄泗军、郑在民系华苏集团职工及国华公司将车辆借用给华苏集团的事实。华苏集团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能证实黄泗军原系徐州发电厂汽运公司汽车驾驶员,郑在民原系徐州发电厂安环部安全员,2009年1月8日,国华公司作出国华徐电人[2009]6号“关于撤销徐州华苏集团事务部等行政机构相关事宜的通知”文件,文件决定撤销徐州华苏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行政机构,并对人员进行划转,原徐州华苏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和密封件班共31人,成建制划入隆盛汽修有限公司,2011年3月16日徐州华苏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清算完毕,全部资产划归华苏集团的事实,并不能充分证明黄泗军和郑在民为徐州华苏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及随公司撤销清算归入华苏集团的事实。华苏集团出具的证明与记帐凭证、收款凭证、付款凭证等证据因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社保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不能充分证明黄泗军、郑在民为华苏集团的职工。故,结合华苏集团提供的员工履历表、员工上岗合同、企业人员登记表、郑在民与王某某方签署的协议及相关事实,依据现有证据认定黄泗军、郑在民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系徐州发电有限公司的职工,即为国华公司的职工。黄泗军在执行国华公司工作任务即为公司运送职工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的机动车方责任主体应为国华公司。关于本案责任划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黄泗军驾驶国华公司经检验为不合格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即王某某方存在过错,综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案件事故材料和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认定事故中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即王某某没有过错。对于国华公司和华苏集团辩称的王某某所乘电动车没有安装安全儿童座椅,不符合电动车出行后座带人的安全相关规定。王某某所乘电动车没有安装安全儿童座椅,并不必然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不能以此认定本案中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存在过错,故事故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关于王某某的损失。王某某自付医疗费15167.55元,国华公司、华苏集团与人民财保徐州公司均没有异议,对此予以确认;王某某主张的护理费238876元,因王某某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理天数及护理标准,护理天数根据王某某的年龄、病情、住院的事实、出院医嘱及庭审中王某某的“第二次和第三次之间有90天的间隔,是经过国华公司同意,在宾馆住宿治疗”经国华公司认可的陈述,酌定王某某的护理天数为1104天,护理人数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王某某第一次住院期间即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9月7日期间291天的护理人员为两名,再参照本地护工一般报酬标准,确定王某某的护理费为83700元{[(60元/天/人×291天×2人)]+[60元/天/人×(1104-291)天×1人]};王某某主张营养费32800元,营养天数根据王某某的年龄、病情、住院的事实、出院医嘱,酌定王某某的营养天数为1104天,结合本地一般营养标准,确认王某某的营养费为22080元(20元/天×1104天);王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具体标准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王某某的住院天数,认定王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80元(20元/天×954天);王某某主张住宿费50000元,虽提供四张住宿费发票予以证明,但该四张发票中,其中两张2010年4月1日和2010年8月12日的票据系王某某去北京就医之前所开具,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另外两张2012年10月15日和2011年3月31日的票据系王某某住院期间所开具,对其费用支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王某某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庭审中双方认可的90天在宾馆住宿治疗的事实、王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在外地就医需要亲属陪伴及出院后需要定期复查的实际需要,酌定支持王某某住宿费20000元;王某某主张的邮寄复印查询费、通讯费、餐饮费不是法定的赔付范围,不予认定;王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0元,并提供一组票据予以证实,该组票据中的定额发票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出租车票据中费用支出的合理性王某某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火车票中亦存在王某某在北京住院之前的票据,本院无法确认该部分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王某某病情及在本市和外地六次住院治疗和需要定期复查的实际,酌定支持王某某交通费8000元。王某某的医疗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合计为168027.55元。王某某的各项损失,由人民财保徐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除已经支付给国华公司的100000元费用,人民财保徐州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王某某在本次诉讼中的各项损失合计168027.55元。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某某医疗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合计为168027.55��。二、驳回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仅支持部分住院期间的两人护理、出院后没有护理不当及标准偏低。上诉人在住院期间均有医院及主治医生的医嘱结合上诉人的伤情证明在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上诉人前后住院1044天(其中90天为节省费用就近住宾馆),而一审仅支持291天的两人护理。上诉人因伤情太重,日常生活必须一人以上照顾,但一审法院没有考虑上诉人身体情况,对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考虑。上诉人需要每天24小时护理照顾,护理标准至少每天200元以上,上诉人父母因此事故被迫辞去工作护理王某某,二人均为城镇户口。故至少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2、一审法院对住宿费的计算不当。上诉人自2010年9月8日始至2013年2月5日止742天常年在北京持续治疗,只能租住宾馆,有票据的数额是40850元,而一审法院仅支持2万元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国华公司答辩称:王某某上诉所主张的一审判决护理费238876元、住宿费20000元过低的观点不能成立。王某某受伤后,先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四次入住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治疗,第二次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是为一人。原审法院酌定护理期限为1104天,对第一次入住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期间的291天按两人的护理标准计算,其余日期按一人护理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按徐州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已很有利于王某某。关于住宿费,人身损害案件司法解释对此项目并无明确规定,原审��院酌定20000元,足以弥补王某某此方面的损失。上诉人国华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故车辆为上诉人所有、责任主体系上诉人错误。事故车辆仅是在上诉人名下,实系华苏集团购买,购车款也在华苏集团财务帐内。车辆驾驶员系华苏集团员工,驾驶员黄泗军原系徐州发电厂汽运公司驾驶员,后经改制,黄泗军等人划入华苏集团。37.4万元医疗费(包括保险支付)亦是华苏集团支付。2、一审认定事故车方负全部责任错误。被上诉人方的电动车在信号灯为红灯时继续通行未刹车,存在违章,有过错。事故车辆虽然经检验不合格,但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某某答辩称:1、一审认定主体正确。国华公司是事故车辆所有人,黄泗军是其司机。一审法院多次开庭均要求国华公司通知黄泗军出庭核实相关事��,及其是否与国华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国华公司一直不予配合。国华公司提供的改制情况不能证明黄泗军是华苏集团的员工。国华公司处理事故的负责人郑在民和王某签订的协议也明确载明徐州发电厂(国华公司的前身)负责王某某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2、国华公司无证据证明王某某方在整个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但国华公司的车辆不合格,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故国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华苏集团未答辩。人民财保徐州公司针对王某某和国华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国华公司是否系责任主体;如国华公司为责任主体,应否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对护理费和住宿费的计算是否恰当。本院认为:车辆登记是确���权属的重要证据。涉案车辆登记在国华公司名下,亦是以国华公司名义投保,后保险公司亦是以国华公司名义对事故理赔。黄泗军为司机,在运送国华公司职工途中发生事故。黄泗军的劳动合同是与徐州发电厂(国华公司前身)签订。事故发生后,双方于2009年11月26日达成的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徐州发电厂和黄泗军负责住院期间王胜利、王某某医疗费”,王某和郑在民在该协议上签字。国华公司二审陈述,其是华苏集团的主管部门,则其提供的改制文件及员工名册不足以说明黄泗军、王某和郑在民目前是华苏集团的人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国华公司系责任主体并无不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泗军陈述当时路口系红灯,王某某的爷爷陈述当时是绿灯,经交警部门调查,无法证实路口信号灯情况,且事故车辆经检测不合格,故一审判决国华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291天的住院医嘱载明需护理人员两名,其他住院医嘱未载明护理人数,故一审法院将其他住院期间确定为护理人员一人,并无不当。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因王某某主张治疗未终结,亦不具备鉴定护理期条件,且最后一次出院医嘱亦没有载明护理期间,故一审法院将护理期间计算至最后一次出院时间并无不当。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护理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王某某父母陈述系其护理,但未向法庭提供收入证明,故王某某一审主张按照2013年江苏省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出每天89元,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按照当地护工一般报酬标准即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王某某虽然提供了四张住宿费发票,但两张系就医前所开具,不能证明系就医而住宿。一审法院考虑其就医实际需要,酌定支持2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某某、国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96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1326元,由国华徐州发电有限公司负担22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 红审判员 刁国民审判员 石镜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