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晨与北京莱盛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晨,北京莱盛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1211号原告:张晨,女,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齐东海,男。被告:北京莱盛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号万达广场*栋*单元*****室。代表人:张美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妮,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雅,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晨与被告北京莱盛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北京莱盛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就同一劳动争议又将张晨诉至本院。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东海、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1年9月13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出纳职务,月均工资3000元左右,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给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工作期间每周六加班一天,法定节假日和年休假均未安排原告休假。2011年12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为期两年的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签订合同,被告迟迟不予签订。2014年5月6日,原告因生孩子休产假,2014年8月7日休假完成后回单位上班,并与被告协商补缴社会保险、发放生育津贴及加班费事宜,被告不予解决。无奈,2014年8月8日,原告以被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不及时发放加班费和产假津贴为由单方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因不服碑劳仲案字(2014)388号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法院,现请求:1、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9月13日至2012年12月31日和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每月3000元×3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0月13日至2011年12月8日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311元(按照月工资3000元+3000元-3000/21.75×5=5311元);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8日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000元(工资3000元×6个月),共计23311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7天工资1931.03元(月工资3000元/21.75×7×2=1931.0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26天工资7172元(3000元/21.75×26×2=7172元);公休日加班112天的工资15448元(3000元/21.75×112天=15448元);5、被告支付原告生育津贴9000元,生育医疗费6810.50元。被告北京莱盛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辩称,一、本案中被答辩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该项诉讼请求已超时效,同时时间错误。被答辩人在2011年9月13日并未入职,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8日答辩人为被答辩人缴纳了社会保险,不存在为其再次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二、被答辩人无需向答辩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2年5月左右,被答辩人向公司领导表明其不适应大客户部的工作环境,希望公司能将她调到其他部门工作,后公司领导将她调到办公室工作,负责公司日常行政事务及公司的前台接待工作。2013年年底北京总公司以邮件形式通知各分公司办理与公司合同到期员工及新员工办理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该邮件分别发送给西安分公司的任经理、张经理和张晨三人,后公司张经理安排张晨办理合同签订的相关工作,但被答辩人并未完成此项工作,且撒谎称其已将签订好的合同寄往北京总公司,直至2014年8月,公司在整理办公环境时发现杂物间里放着一大摞空白合同及询问公司其他员工,才知道在2013年底并未与大家签订劳动合同。因此答辩人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是被答辩人自己的工作失误造成的,因此答辩人不应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反而被答辩人要承担因其工作失误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三、答辩人不应向被答辩人支付加班工资。首先,被答辩人在工作期间从未加过班。其次,答辩人根据劳动法及北京总公司的安排,在法定节假日公司员工全部放假,并未安排任何员工加班。再次,关于年休假公司每年将年休假及春节假期连在一起放,放假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休假时间。四、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生育津贴及生育医疗费用无法律依据。按照法律规定,答辩人已为被答辩人缴纳生育保险,生育津贴及生育医疗费用都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而不是由答辩人支付。并且在被答辩人离职后,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寄送邮件、发短信及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被答辩人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及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但被答辩人不予理睬。综上,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其月平均工资与也不是被答辩人所述的3000元,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诉请判令:1、被告不支付原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9075元及经济补偿金8175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于2011年9月13日入职被告处,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入职被告处的时间提交2011年10月18日被告单位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向西安市国税局碑林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显示原告张晨系被告单位员工,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后不予认可,称其单位没有像该证明上所盖印鉴,但其未能提交其工商局备案印鉴予以对照。原告在职期间,每周工作6天,休假1天。2011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两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3年12月。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直至2014年8月8日,原告以被告未给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没有支付加班工资、产假工资以及没有为原告报销生育费用为由,以邮寄快递信件的方式,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已收到该信件。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基本医疗、生育、工伤、失业保险。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942元。原告未提交其法定节假日、每周公休日加班一天的相关证据。被告为证明已给原告安排了2013年和2014年的年休假7天,提交了其单位的外出记录表,证明因2013年农历新年后没有业务,故给员工共放假11天、2014年农历新年给员工共放假17天,除去新年7天假外包括该年度的年休假,原告质证后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安排原告在2013年和2014年度休年休假的事实。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双方均不服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EMS快递单、住院病历首页、医疗费结算收据、医院证明、邮件、2011年10月18日被告开具证明;被告提交的原告工资表、邮件记录、会议纪要、谈话笔录、原告个人参保证明、原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外出记录登记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其入职被告处的时间提交2011年10月18日被告单位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向西安市国税局碑林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显示原告张晨系被告单位员工,该证据虽经被告质证后不予认可,但因被告未能提交其工商局备案印鉴予以对照,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入职被告处的时间为2011年10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10月入职被告单位,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0月13日至2011年12月8日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之规定,本案中,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直至2014年8月8日离职,原、被告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均无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8日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诉请不支付原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9075元一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仅为原告办理了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基本医疗、生育、工伤、失业保险,被告未给原告按照在职期间足额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826元(2942元×3个月)。被告诉请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175元一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7天工资一节,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之规定,原告在职期间,2013年、2014年符合休年休假的条件,但被告未提交直接有效的相关证据证明已安排原告在此期间休年休假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7天工资1893.64元(2942元/21.75×7×2=1893.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26天工资7172元、周末公休日加班一天共计112天的工资15448元一节,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为其补缴2011年9月13日至2012年12月31日和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一节,因该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生育津贴9000元、生育医疗费6810.5元一节,因该项费用属于生育保险支付项目,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莱盛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晨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826元。二、被告北京莱盛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晨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7天工资1893.64元。三、驳回原告张晨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元,由被告北京莱盛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担,其中10元原告张晨已预交,被告应同上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叶审 判 员 吉踵华人民陪审员 冯莲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