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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即商初字第2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王玲华与李福祥、即墨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华,李福祥,即墨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张启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商初字第2271号原告王玲华。委托代理人王守福,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福祥。被告即墨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黄河一路西首167号。法定代表人崔秀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艳,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启虎。原告王玲华与被告李福祥、即墨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张启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守福、被告即墨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唐艳、被告张启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福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玲华诉称,2000年至2001年,被告李福祥挂靠在被告即墨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下承建仁和小区及秀水街工程时,多次购买原告钢材,迄今尚有60400元未付。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0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福祥无答辩。被告即墨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即墨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启虎辩称,被告张启虎当时给被告李福祥干会计。被告李福祥工程队挂靠在即墨市水利建筑安装���程公司。干完工程后将工程款先交给被告即墨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即墨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扣除部分挂靠费后,再将工程款发放给被告李福祥。被告张启虎当时在工地上代替被告李福祥出具了一些欠条,被告李福祥也均予以认可,一些是被告李福祥签字确认,一些欠条没有书面确认,被告李福祥也是认可的。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原告钢材。2000年3月22日,被告张启虎为原告王玲华出具欠条1份,欠款金额为19355元,且被告李福祥签字确认;2000年12月26日,被告张启虎为原告王玲华出具欠条1份,欠款金额为15910元,且被告李福祥签字确认;2000年12月27日,被告张启虎为原告王玲华出具欠条1份,欠款金额为12910元,且被告李福祥签字确认;2001年1月3日,被告张启虎为原告王玲华出具欠条1份,欠款金额为6095元,且被告李福祥签字确认;,原告提交2001年3月16日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人民币肆仟玖佰叁拾元正¥4930.00元欠款事由钢材款债务人经办人:张启虎欠款单位或个人章:李福祥单位或者住址:水利建安公司三队”,原告称该欠条系被告李福祥书写,被告张启虎称系自己书写的,但“水利建安公司三队”系被告李福祥书写;2001年3月20日,被告张启虎为原告王玲华出具欠条1份,欠款金额为1200元,且被告李福祥签字系被告张启虎书写,被告张启虎称“水利建安公司三队”系被告李福祥书写。因被告拒不偿还欠款,原告具状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6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李福祥与被告即墨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在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李福祥与被告即墨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情况下,仅仅依照依据原被告之间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上被告书写的“水利建安公司三队”的字样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李福祥与被告即墨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张启虎辩称系被告李福祥雇佣的工人,原告称被告张启虎系被告即墨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员工,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张启虎出具的欠条系职务行为。故被告李福祥购买原告王玲华钢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福祥欠原告钢材款604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被告李福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福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玲华货款人民币60400元。二、驳回原告王玲华对被告即墨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张启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10元,由被告李福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星人民陪审员  刘雪英人民陪审员  董淑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薛 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