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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02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赵永伟等三人与赵子永等四人共有物分配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伟,杨德芹,赵悠然,赵子永,邓银梅,赵冰燕,赵兵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2435号原告赵永伟,男,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原告杨德芹,女,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系原告赵永伟妻子。原告赵悠然,女,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法定代理人赵永伟、杨德芹,系原告赵悠然父母。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邵赟峰,保山市隆阳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子永,又名赵志永、赵自勇,男,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被告邓银梅,女,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系赵子永妻子。被告赵冰燕,又名赵彬燕,女,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系赵子永、邓银梅之女。被告赵兵,男,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系赵子永、邓银梅之子。被告赵冰燕、赵兵法定代理人赵子永、邓银梅,系被告赵冰燕、赵兵父母。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普美蓉,保山市隆阳区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永伟、杨德芹、赵悠然诉被告赵子永、邓银梅、赵冰燕、赵兵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会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芹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邵赟峰,被告赵子永、邓银梅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普美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起诉称,原告赵永伟与被告赵子永系同胞兄弟关系。1982年农村土地承���到户时,以双方的父亲赵学先为户主,全家四人(父亲赵学先、母亲杨桂芹、祖母赵李氏和被告赵子永)分得承包土地2.652亩。双方的父母亲及祖母先后死亡后,户主变更为被告赵子永。原告赵永伟与原告杨德芹结婚后生育原告赵悠然,被告赵子永与被告邓银梅结婚后生育被告赵冰燕、赵兵。多年来,两兄弟成家后对大家庭的承包土地在大家庭内未进行过分割承包。2011年5月6日,在家族长辈的主持下,兄弟二人对分割承包土地形成书面协议后,但至今未向村民小组申请分割。同年11月至2014年,大家庭的部分承包土地被征用后,被告赵子永先后四次领取了大家庭的征地补偿费和补偿集体沟、埂、路费用计76335.20元。被告赵子永领取了该款项后,在大家庭内未进行过分配。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按现大家庭共七人平均进行分配,返还三原告应得补偿费32715.09元。四被告答辩称,1982年土地承包到户时,大家庭共有四人,即被告赵子永、父亲赵学先、母亲杨桂芹及祖母赵李氏,以父亲赵学先为户主共分得承包田地2.06亩,土地下户时原告赵永伟尚未出生,未分到承包田地。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户时,集体将本户户主变更登记为被告赵子永,土地承包人员仍为1982年土地下户时的四人。集体分配土地补偿款是按照1982年土地下户时各自承包份额,以“生不加,死不减”原则进行分配,原告杨德芹、赵悠然和被告的妻子邓银梅以及被告的两个子女赵彬燕、赵兵均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征地补偿款均与其无关系。被告赵子永领取的征地补偿款不属大家庭的共同财产,原告无权进行分割,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一份,以证实三原告具有红花小组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经质证,四被告不持异议。2、2007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及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各一份,以证实原告赵永伟具有承包土地经营权资格的事实。经质证,四被告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原告赵永伟虽然是家庭成员,但不能证明原告赵永伟取得承包经营权资格和应分得承包土地补偿款。3、分家协议书一份,以证实2011年5月6日在证明人的参与下,原告赵永伟与被告赵子永二人就大家庭32成承包土地1.52亩作了分配,原告赵永伟13成,被告赵子永19成,每成0.05亩的事实。经质证,四被告持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申请村委会同意达成的分家协议,分家时村委会的人员未参与,且现在的小组长也不是杨增凯,社区的公章也是事后私自盖的。4、证明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现大家庭共七人,大家庭的承包土地仍以被告赵子永为户主登记的事实。经质证,四被告不���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家庭户口已分开。5、(2015)隆民初字第0059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实该判决书中确认了原、被告大家庭承包地原成数为32成,承包田为2.652亩,2011年至2014年大家庭的承包田被征用部分,被告赵子永共领取补偿款和集体分配被征用的集体沟埂款共计76335.20元,在大家庭中未进行分配的事实。经质证,四被告不持异议,但认为大家庭原承包田只有2.06亩,1982年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赵永伟未取得承包田的经营资格。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4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基层组织对原、被告大家庭原有的承包田和承包人数重新进行登记所作的登记表(簿),在该登记表中均载明了原告赵永伟为该土地的承包人,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公章虽系原告事后找社区补盖,但在该分家协议中有被告赵子永本人的���章,庭审中被告赵子永承认指印是其本人所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在该法律文书中确认了原告赵永伟和被告赵子永的父母及祖母均已死亡,原大家庭成数32成,承包田2.652亩以及2011年至2014年间大家庭的承包田部分被征用,被告赵子永领取了征地补偿费、青苗费和集体分配沟埂款共计76335.20元,本院直接采用。四被告就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982年承包土地使用证和1995年土地承包合同书各一份,以证实在该两次承包合同书中原告均未取得承包经营权资格的事实。经质证,三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应以2007年登记的承包经营权以及原、被告的分家协议内容为准。2、证明二份,以证实原、被告大家庭原有四人共32成,承包田为2.04亩,父亲赵学先,母亲杨桂芹和祖母赵李氏三人死亡后,全家的承包田一直由被告赵子永耕种,涉及上交国家的公余粮均由被告赵子永负责以及社区在分配补偿款时规定1982年以后出生不享有分配权利的事实。经质证,三原告对2015年7月14日证明证实的原大家庭四人共32成,承包田为2.04亩不持异议,认为该证明所证实的全家的承包田三个老人死亡后均由被告耕种不属实。对2015年7月22日的证明认为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双方均认可2015年7月14日证明中载明的承包田亩积数和成数,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2015年7月22日证明中载明的被告赵子永领取集体分配的补偿款12480元与本院(2015)隆民初字第0059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金额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赵永伟系被告赵子永的胞弟。1982年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原、被告大家庭共四人,即双方的父亲赵学先、母亲杨桂芹、祖母赵李氏和被告赵子永,赵学先和杨桂芹各占10成、赵李氏和赵子永各占6成,全家共32成,以双方的父亲赵学先为户主分得承包田2.04亩以及部分自留地、秧田和宅基地。原告赵永伟1985年12月出生,2011年3月与原告杨德芹结婚,同年11月生育原告赵悠然。被告赵子永与被告邓银梅1999年结婚,2001年2月生育被告赵冰燕,2006年6月生育被告赵兵。原告赵永伟和被告赵子永的父亲赵学先1990年7月死亡,母亲杨桂芹1997年9月死亡,祖母赵李氏1994年3月死亡。1995年农村承包土地换证登记时,大家庭的原承包田以被告赵子永为户主进行登记,并于同年4月办理了承包合同书,在该承包合同书中载明原承包人口5人,承包田为2.04亩。2007年农村承包土地重新登记时,在基层组织的承包土地登记表和登记簿中,原、被告大家庭��承包田仍以被告赵子永为户主登记,载明的承包田为2.04亩,承包土地经营权人为原告赵永伟和四被告共5人。2010年11月,原告赵永伟与被告赵子永在大家庭内部分户。2011年5月6日,在原、被告家族长辈的主持下,原告赵永伟与被告赵子永就原大家庭的承包田形成一份分割协议,在该协议中载明:田总面积1.52亩,共32成,赵子永占本人6成外,剩下平分,赵子永13成,赵永伟13成;赵子永一共19成,赵永伟13成,每成0.05亩,赵永伟田0.65亩,包给赵子永每年300元。2011年11月21日,国家征用集体田埂0.157亩,被告赵子永领取了征地偿款12552.15元、青苗费337.55元;2013年6月16日征用了秧田0.051亩,赵子永领取了征地补偿款4077.45元、青苗费183.60元;同年9月13日征用集体沟埂、路,赵子永领取了土地补偿款12480元;2014年征用了原、被告大家庭0.559亩承包田,赵子永领取了征地补偿款44692.05元、青苗及附作物补偿款2012.40元。被告赵子永先后四次共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及青苗、附作物补偿款共计76335.20元。被告赵子永领取了该补偿款后在其大家庭内部未分配给原告赵永伟户。2015年1月27日,原告赵永伟曾以双方父母及祖母死亡后,死者留下的房地产和承包田、宅基地,以及被征用的承包田补偿款、集体分配的沟埂路补偿款扣除被告赵子永本人所占6成外的部分属死者的遗产为由起诉被告赵子永,要求按死者遗产进行分割。本院审理后,确认原、被告大家庭的承包田和被征用的承包田、秧田、集体沟埂路所得补偿款以及补偿的青苗费、附作物补偿费均不属死者的遗产,不能按死者留下的遗产继承分割,并以(2015)隆民初字第005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未支持原告的该主张。现三原告以被告赵子永领取了大家庭的征地补偿款和青苗费、附作物补偿费共计76335.20元后未分配给三原告,要求按现原、被告大家庭七人平均分配,原告赵永伟户共三人,应得32715.09元为由起诉四被告进行分割。本案在庭审过程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分家协议中载明的原告占13成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原告赵永伟与被告赵子永系同胞弟兄。在双方的分家协议中,被告赵子永作为户主,代表其家庭成员与原告赵永伟在家族长辈的主持下,双方达成的原告赵永伟享有大家庭原承包田13成的协议未损害到集体和他人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子永领取的征地补偿款应按原、被告大家庭内共有的财产进行分割。被告赵子永四次共领取的76335.20元的征地补偿费用中含有青苗补偿费和附作物补偿费计2533.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青苗补偿费和附作物补偿费是补偿给实际管理耕种者。本案争议的被征承包土地的实际管理人是被告赵子永,原告称其对被征用的土地进了管理无相应证据证实,且在双方的2011年5月6日的分家协议中载明分给原告赵永伟的13成承包田系由原告按每年300元承包给被告赵子永耕种,从双方的分家协议时间看,征用时间系在原告赵永伟承包给被告赵子永期间,故青苗补偿费和附作物补偿费2533.55元原告赵永伟不应享有,扣除该费用后,剩余的73801.65元由双方按分家协议中载明的原告赵永伟占13成比例进行分割。即原告赵永伟应享有29981.92元(13成÷32成×100%×73801.65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杨德芹和赵悠然虽系家庭成员,但在分家协议中未确认二人享有承包田,其要求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子永以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未分到承包田,不应享有征地补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子��与被告邓银梅是夫妻,其子女系未成年人,应分配给原告赵永伟的部分,应由被告赵子永、邓银梅二人负责返还给原告赵永伟。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子永、邓银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永伟征地补偿款、集体分配沟埂路款计29981.92元。二、驳回原告赵永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708元,减��征收854元,由原告赵永伟负担519元,被告赵子永负担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会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丽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