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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城民初字第0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蒋立冬与李效明、孙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0942号原告蒋立冬,市民。委托代理人杨文卫,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效明,市民。被告孙林,市民。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蒋立冬诉被告李效明、孙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正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立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效明、被告孙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立冬诉称,2015年2月6日,被告李效明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4个月后归还,逾期按月利率2分计息,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孙林提供担保。到期后,我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均无结果,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效明未作答辩。被告孙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李效明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蒋立冬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孙林提供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蒋立冬手),肆个月归还,4个月到期未还按2分/月计息。此据:李效明,2015.2.6。担保人:孙林,2015.2.6”。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效明、孙林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现原告因索要借款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效明差欠原告蒋立冬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足可认定,被告李效明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逾期月利率为2%,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利率限制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孙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效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效明偿还原告蒋立冬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林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效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被告李效明负担(原告已预交4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40元。审判员  李正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文将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