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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开民二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包头市兆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天液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兆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天液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民二初字第266号原告包头市兆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水泉(包头市农垦集团第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波,内蒙古晨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天液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新区腾飞大街43号。法定代表人黄贵彬,董事长。原告包头市兆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天液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兆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天液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包头市兆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进行了诉讼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兆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委托书》,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厂区的排水管线、采暖管线、地面平整、道路硬化及绿化工程进行施工,施工期间为2011年6月至2011年8月,工程款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据实结算。现工程已完工,被告已投入使用。2012年11月3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共计6910103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包头市兆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现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91010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包头市兆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内蒙古天液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内蒙古天液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包头市兆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施工方与委托方内蒙古天液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委托书》,合同约定内蒙古天液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将其位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新区腾飞大街43号厂区的排水管线工程、采暖管线工程、地面平整工程、道路硬化工程、绿化工程委托包头市兆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款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据实结算。该工程于2011年6月开工,于2011年12月竣工,现已投入使用。2012年11月30日,原告包头市兆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天液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项目、分项工程造价进行确认并形成《工程款确认书》一份,确认原告包头市兆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工程款共计6910103元。2014年11月30日,被告内蒙古天液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对6910103元工程款重新进行确认。另查明,原告包头市兆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对被告内蒙古天液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包头稀土高新区腾飞大街43号的五套房屋及被告所有的位于包头稀土高新区腾飞大街43号土地证号为包高新国用(2012)第093号土地中价值69101**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2015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5)包开民二初字第26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内蒙古天液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6910103元的财产。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委托书》、《工程款确认书》及原告包头市兆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兆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天液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委托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2年11月30日和2014年11月30日对原告施工的项目及分项工程造价进行确认,并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共计6910103元,故对原告包头市兆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内蒙古天液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69101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天液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兆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91010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70.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0085.4元,由被告内蒙古天液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0085.4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天液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武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