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刑二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赵某甲强迫交易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二终字第12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犯强迫交易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六月三日作出(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赵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中旬,赵某甲伙同赵某乙、赵某丙、赵某贵、赵某、赵某强(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得知广西某某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要在租用其本村的土地上建围墙,认为有利可图,遂密谋索要该工程的承建业务。同年10月14日,赵某甲伙同赵某乙、赵某丙、赵某、赵某强等人,看见某某公司施工负责人陈某正在与村民陈某勇协商砍掉有碍施工道路的一棵荔枝树,遂鼓动陈某勇抬高赔偿价格,并以阻扰施工相威胁要求某某公司将围墙的承建工程发包给他们。因某某公司与村民签订租用土地合同时,规定被租用土地的生产队有优先选择施工权,且赵某乙等人提出的承建围墙的价格过高,该公司拒绝赵某乙等人要求。在遭到拒绝后,赵某甲与赵某乙、赵某丙、赵某、赵某强等人纠集本村村民和社会人员共几十人,多次到该公司施工现场阻扰施工,威胁、恐吓施工人员,扬言若不给工程做,就推倒已建好的围墙,砸烂工地的机械。2014年10月25日10时许,赵某甲伙同赵某乙、赵某丙、赵某贵、赵某、赵某强以及赵某强纠集来的三十多人,去到某某公司施工现场,强行拦停现场施工,并以暴力相威胁,向该公司施工负责人陈某索要围墙承建工程。遭到拒绝后,赵某甲、赵某乙等人拿起矿泉水瓶砸打陈某头部。公安民警赶到后,赵某乙等人才离去。当日15时许,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贵、赵某等人再次去到施工现场阻扰施工。并上前强行将正在施工作业的挖掘机熄火,司机钟某下车后,被赵某甲、赵某贵、赵某丙等人殴打。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赵某乙等人才离去。经鉴定,钟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此后,赵某乙、赵某丙、赵某贵、赵某等人,为了索要承建围墙工程,仍不断带人到某某公司施工现场阻扰施工。最终某某公司施工负责人陈某被迫答应赵某乙等人承建围墙工程的要求,并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了承建2450米围墙的包工合同。赵某乙等人还迫使陈某接受其提出的高于市场价格工程造价要求,为此赵某乙等人从中获得某某公司支付较高的工程款。赵某乙等人还向某某公司强索围墙建设所需砖块的运输业务,提出较高的运输费。同时因赵某乙等人阻扰施工,给某某公司造成工程直接损失4161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值班日记,接处警案件登记表,证人陈某、李某、钟某、何某甲证人的证言,围墙包工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收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说明函,广西某某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损失费用,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疾病证明书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抓获经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贵、赵某的供述,赵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还认定,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赵某甲交纳罚金三千元。该事实有广西壮族自治区罚没款收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赵某甲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迫交易罪。赵某甲与他人共同强迫他人交易,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赵某甲积极参与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赵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赵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责令被告人赵某甲退赔广西某某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四千一百六十一元。赵某甲上诉提出,其没有到现场阻扰施工,原判认定其是主犯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赵某甲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于赵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析如下:赵某甲提出其没有到现场阻扰施工,原判认定其是主犯不当。经核查,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何某乙的证言以及同案人赵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贵的供述证实,赵某甲与同伙一起多次到现场阻扰施工,且参与动手殴打施工现场的挖掘机司机,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证实赵某甲积极参与本案共同犯罪的事实,且赵某甲亦供述其曾在施工现场动手打了挖掘机司机,故原判认定赵某甲积极参与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属主犯有事实依据,是正确的。赵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迫交易罪。赵某甲与同伙共同强迫他人交易,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赵某甲积极参与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赵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彭嘉崎审判员粟春雄代理审判员方晓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马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