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3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江苏金港特钢有限公司与丁国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港特钢有限公司,丁国强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3172号原告江苏金港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大泊码头。法定代表人邹正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束薏芳,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国强。委托代理人刘冬青,丹阳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苏金港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与被告丁国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薛文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束薏芳与被告丁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冬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港公司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由于自身严重过错,导致右手环指受挫,后其仅要求休息及报销医药费。2015年5月底,原告收到了仲裁申请书。经仲裁庭开庭后,原告于2015年6月27日收到了裁决书。原告认为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丹劳人仲案字(2015)第506号仲裁裁决书对被告受伤的原因及月平均工资等事实未能查清;对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的工资的认定有失公允;且被告自己已申报工伤,故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原告承担。为此,仲裁裁决书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丹劳人仲案字(2015)第506号仲裁裁决书,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仲裁书所确认的金额。被告丁国强辩称:本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国强是原告金港公司的员工,2014年8月12日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受伤时参加了工伤保险,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840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2月26日,经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5月12日,被告的伤经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后被告向丹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68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520元,医药费120元,共计22327元。因不服该裁决,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工资表、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医疗费票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所受工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应款项。因原告已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故对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鉴定费、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处理,由原被告共同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理赔手续。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18日解除,应适用2015年6月1日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故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医疗费1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520元(2840元/月×3月)。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原告江苏金港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丁国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共计236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苏金港特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薛文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汪春霞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的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