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民二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宁封娟与博白县城环境卫生管理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封娟,博白县城环境卫生管理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二终字第9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宁封娟。委托代理人吴家庆,南宁市青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梁科权,博白县顿谷镇顿谷村高二队居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博白县城环境卫生管理站,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东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锡森,站长。委托代理人陈胜科。委托代理人黄富荣,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封娟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1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业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能旺、甘伟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葛雁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宁封娟的委托代理人吴家庆、梁科权,被上诉人博白县城环境卫生管理站(以下简称博白环卫站)的委托代理人陈胜科、黄富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宁封娟于1998年3月在博白环卫站从事博白县城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2年8月6日宁封娟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相关退休手续,同时,宁封娟继续在博白环卫站从事环境卫生清扫工作。为了提高清扫保洁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提高市容环境卫生质量,经博白县人民政府同意,博白环卫站于2011年10月起对县城区实行道路清扫保洁承包。2011年10月10日,博白环卫站召开全体正式职工和日工会议,宣布博白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关于县城区道路清扫保洁承包工作实施方案》,动员全体日工参加,如原日工不参加承包者,自承包之日起解除原劳动关系。宣布承包实施方案后,宁封娟没有参加承包,从2012年4月27日起,宁封娟不再到博白环卫站工作。2012年5月,博白环卫站停止支付宁封娟的工资,同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从2012年5月起停止缴交宁封娟养老保险金。宁封娟于2014年7月向博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博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博劳人仲案不字(2014)第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宁封娟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宁封娟不服,于2014年9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决博白环卫站补偿十二个月(17年平均工资每月2662.41元)工资31948.20元给宁封娟;二、判决博白环卫站补偿十二个月工资31948.20元的二倍给宁封娟,即63896.40元;三、判决博白环卫站补偿宁封娟的经济赔偿金37275元;四、判决博白环卫站补偿宁封娟8600元津贴补偿金;五、判决博白环卫站支付克扣宁封娟工资2802元;六、判决博白环卫站支付克扣宁封娟的津贴补助费1760元;七、判决博白环卫站支付克扣宁封娟的高温津贴补助费6000元;八、判决博白环卫站支付克扣宁封娟的双休假日加班费70290元;九、判决博白环卫站支付克扣宁封娟的法定假日工资53952.56元;十、判决博白环卫站赔偿损失71885.07元给宁封娟;十一、判决博白环卫站赔偿宁封娟的工资收入损失17971.2元;十二、判决博白环卫站没有为宁封娟办理失业保险应赔偿27888元;十三、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2006)54号》文件有关规定,博白环卫站应续交(从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养老保险金给宁风娟;十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博白环卫站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宁封娟于1998年3月进入博白环卫站从事博白县城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岁,女年满五十周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在宁封娟于2002年8月6日年满五十周岁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已依法终止,之后宁封娟继续在博白环卫站提供劳动至2012年4月27日,双方之间所形成的仅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对于宁封娟要求博白环卫站支付2002年8月6日后的各项诉请并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纠纷的处理范畴,该院不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提出。”本案中,因宁封娟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仲裁时效应从2002年8月6日起算,至2003年8月6日届满,期间内没有出现导致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法定事由。因此,宁封娟于2014年7月申请劳动仲裁,已超出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该院对宁封娟请求的1、2、3、4、5、6、7、8、9、10、11、12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先行处理。对仲裁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宁封娟在诉讼中,增加的“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养老保险金问题”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该院不作处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宁封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宁封娟负担。上诉人宁封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手续,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被上诉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是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实施的,不受《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条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撤销,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博白环卫站答辩称:上诉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且上诉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宁封娟提交了2份证据:证据1、2013年4月18日,被上诉人博白环卫站法定代表人王锡森的述职述廉报告。证明被上诉人单位实施粗暴的手段施压职工。证据2、情况反映书。证明本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博白环卫站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王锡森本人签名,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2不属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是上诉人单方行为,没有回执证实,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博白环卫站二审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宁封娟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没有寄送相关单位签收回执,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宁封娟于1998年3月进入博白环卫站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至2002年8月6日,上诉人宁封娟已年满五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依法终止,之后宁封娟继续在博白环卫站提供劳动至2012年4月27日,双方之间所形成的仅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2年8月6日后的各项诉请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纠纷的处理范畴,且上诉人宁封娟于2014年8月才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1-12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续交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养老保险金的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对上诉人宁封娟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宁封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封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业忠审判员 张能旺审判员 甘伟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葛 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