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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刘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海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钟洪忠”(在逃)至本区中街百货大楼公交站背后,由刘某某望风,“钟洪忠”用携带的断线钳将被害人刘林、马卫凯停放在此处的美利达牌自行车各一辆(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3020元)盗走,销赃获款耗用。2015年5月1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区欧鹏大道5号附1号“卫视眼镜”店门口,将被害人夏莉停放在此的一辆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盗走。在骑行该车逃离途中,被告人刘某某被群众挡获。接警赶至的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的捷安特牌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天网监控视频光盘及截图,购车凭据,龙价认鉴(2015)102号价格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2007)万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龙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刘林、马卫凯、夏莉的陈述,证人张某、付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指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所盗窃的捷安特牌自行车和作案工具断线钳的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或独自作案,盗窃公民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在2014年12月13日的盗窃事实中,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同伙分工配合,系共同犯罪,二人作用大致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有多次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的部分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确保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林、马卫凯财物损失各人民币1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栋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何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