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二初字第04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赵厚华与被告杨春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厚华,杨春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二初字第04135号原告赵厚华,男。委托代理人任焕宇,系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龙潭,系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莲,女。原告赵厚华与被告杨春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林雪梅独任审理,于2015的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龙潭,被告杨春莲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皇姑区武功山路35号一楼的房屋租赁给被告居住,每月租金1500元,租期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现租期已到,被告拒绝搬离,经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从皇姑区武功山路35号房屋搬出,并支付从2015年6月2日起至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每日按50元计算。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子没有到期不同意腾房。经审理查明,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武功山路35号1/B-E6-7号车库(建筑面积25.75平方米,以下简称涉诉车库)所有权人系原告赵厚华,该车库原出租给案外人王强,后案外人王强与被告杨春莲达成兑店协议。2013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由案外人王强填写。协议约定出租人为原告赵厚华,租用人为被告杨春莲,出租地址即为涉诉车库,月租金1500元,年租金壹万捌仟元整。关于出租日期,原告称租期二年,为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且提供《房屋租赁协议》原件一份,出租日期部位无明显涂改痕迹。被告称双方约定租期为三年,签订合同时,案外人王强误填写为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后经被告要求,王强将被告所持的《房屋租赁协议》出租日期部位进行了涂改,将“2015”改为“2016”,被告提供了带有涂改痕迹的合同原件。案外人王强作为证人出庭,其陈述的事实与被告抗辩基本一致。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的租金。合同按约履行至2015年6月1日,原告主张租期届满要求被告腾房,被告以租期尚未届满为由拒绝腾房,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房证、《房屋租赁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现双方当事人对租赁期限产生争议,并提交了各自持有的合同原件。被告主张合同填写有笔误,已进行更改,但原告对此并不认可。因租赁期限为房屋租赁合同的最基本条款,故在已经填写完毕的书面合同上进行更改必需经当事人共同确认。现被告自认合同由案外人填写,而非原告填写,且合同涂改处亦未经原告签字予以确认,同时原告提交的合同原件并无涂改,明确写明租期至2015年6月1日止,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因约定的租期已经届满,故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协议应终止履行,被告应将涉诉车库腾出交予原告,并给付租期届满后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参照车库租金标准每日50元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15年6月2日起终止履行;二、被告杨春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武功山路35号1/B-E6-7号车库腾出,完好交予原告赵厚华;三、被告杨春莲给付原告赵厚华房屋占用费,每日按50元计算,自2015年6月2日起至被告杨春莲实际腾出车库时止。被告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雪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