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执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新干县界埠镇上力江村村民委员会与邓清云质押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干县界埠镇上力江村村民委员会,邓清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干执字第156-5号申请执行人新干县界埠镇上力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邓建华,该村委会主任。被执行人邓清云,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申请执行人新干县界埠镇上力江村村民委员会与被执行人邓清云质押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1)干荷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邓清云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付12234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邓清云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执行标的12234元及利息,已执行到位标的333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8904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1)干荷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谢芳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旷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