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法民初字第05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魏征与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征,刘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5692号原告魏征,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杨取林,重庆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星,重庆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云,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原告魏征与被告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素红适用简易程序,并分别于2015年8月4日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征的委托代理人王星、被告刘云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5月29日制作(2015)沙法民初字第0569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刘云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房屋一套,原告预交保全申请费1470元。审理中,因被告刘云涉嫌犯罪处于侦查阶段无法送达,本案中止审理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征诉称,2015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95864.03元,采取分期还款方式24个月内还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6644.03元,并以186644.03为本金,从2015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云辩称,2015年3月19日确实收到了原告支付的195864.03元,但被告已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还款45964.03元,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50000元。同意解除借款协议,但现在无力还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原告魏征与被告刘云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刘云向原告魏征借款,资金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本金195864.03元,月偿还本息数额为9220元,还款分期月数24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8日18:00之前(节假日不顺延),还款时间以18:00之前到账时间为准。还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收款账号户名刘云,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分行江津支行,账号622208310000781****,收款账号(刘云还款账号)户名魏征,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分行大溪沟支行,账号622208310000453****。借款本金支付方式:网上银行汇款,由魏征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款项汇入到本协议约定的刘云专用账号中。双方对本协议上述借款信息全部认可,自主自愿依据上述规定的内容,魏征向刘云提供借款。在本协议签署后,经刘云同意及授权,魏征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刘云英缴纳给重庆上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专用账号中。若刘云晚于本协议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魏征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金额的10%计算,若计算所低于100元的,按100元计,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每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金额的1%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未能结清当月全部欠款,则按上述两项执行。下列情形下:乙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协议:如果刘云擅自改变本协议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乙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协议,本协议在刘云收到魏征解除本协议的通知时即行终止,刘云须在收到���知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其应付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及其他费用。2015年3月19日,魏征向刘云网上转账支付195864.03元。2015年4月18日,被告刘云向原告魏征偿还借款9220元。经查,原告魏征账户622208310000453****在2015年3月19日并未收到被告刘云账户622208310000781****汇来的45864.0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明细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己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依法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被告表示同意,本院理应准许。被告刘云向原告魏征借款195864.03元的事实清楚,但被告提出已经还款45964.03元,但本院查询的相应证据并不能���明该情况,因此,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只能依据原告的意见认可被告只归还了借款9220元,2015年4月19日后的借款本息被告刘云均未偿还。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86644.03元。原被告对利息虽然进行了约定,但原告在起诉时主动将利息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魏征与被告刘云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刘云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三日内立即偿还原告魏征借款本金186644.03元,并支付以186644.03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2元,减半交纳20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70元,合计34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云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与原告魏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彭素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胡缙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