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许华平重大责任事故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某,谭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198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辩护人廖德昌,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谭某某,女,1974年12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系上诉人许某某之妻。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某、谭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忠法刑初字第000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许某某及辩护人廖德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许某某无承建八层楼房资质,违法承建忠县洋渡镇洋渡场吴某某、秦某某房屋修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违规使用国家禁止在建筑工程中使用的“门型物料提升机”(俗称“龙门吊”)。2014年1月17日15时许,未经培训、无操作资质的被告人谭某某人货混装,违章操作“龙门吊”由一层运送材料和工人至顶层时,“龙门吊”固定吊篮的钢丝绳断裂,吊篮内工人及货物从顶楼坠下,吊篮内的秦某某、秦某某、胡某某当场死亡,秦某受伤。经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秦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4年3月11日,忠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许某某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门型物料提升机、谭某某违章作业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后,经忠县洋渡镇政府组织调解,由许某某、秦某某、吴某某赔偿三名死者的经济损失(已由秦某某、吴某某实际支付),秦某的经济损失由许某某承担,许某某已支付部分医疗费。2014年8月4日,许某某、谭某某经忠县公安局民警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3月25日,被害人胡某某、秦某某、秦某某的亲属及被害人秦某出具谅解书对许某某、谭某某予以谅解。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建房承包合同、死亡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毒化检验报告、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秦某某、吴某某、余某某、秦某某、谭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某、谭某某的供述。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谭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许某某、谭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许某某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部分医疗费后,被害人对许某某、谭某某予以谅解,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许华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谭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上诉请求二审改判缓刑。辩护人提出,二审期间,许某某又给付了被害人秦某赔偿款195000元,秦某再次对许某某予以谅解,建议二审对许某某适用缓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经二审理查明上诉人许某某、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决所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许某某又给付被害人秦某赔偿款195000元,秦某再次对许某某表示谅解。该事实有辩护人举示的协议、汇款凭条、收条、谅解书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某、原审被告人谭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许某某、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许某某、谭某某按协议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认定许某某、谭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一审根据许某某、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造成的后果,充分考虑许某某、谭某某投案自首,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许某某、谭某某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应予维持。虽然在二审审理期间许某某又给付了赔偿款并再次取得谅解,但许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许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对许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进代理审判员 王 雷代理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吴西列氏鹏飞张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