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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二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抚宁县兴盛矿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宁县兴盛矿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369号原告抚宁县兴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宁县石门寨镇孤石峪村。法定代表人董爱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经理。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抚宁县兴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矿业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同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春,被告委托代理人牛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兴盛矿业公司为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大同分公司处投了保险。2015年4月24日15时30分许,司机韩宝仲驾驶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三抚公路麻姑营桥东时因处理情况不当,车辆侧翻至路南边沟内,造成车辆损坏,司机受伤,并造成树木损坏。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48715元,施救费9500元,树木损失2000元,司机韩宝仲损失5000元,支付评估费39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证及驾驶人的驾驶证有效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如属于保险责任,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对原告的车辆我公司进行了查勘定损,定损金额为38155.41元,原告的评估价格过高,有些配件涉及不到或不可能受损,如缸体、液压缸等;原告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原告拆解及评估时,未通知我公司,对其损坏的部件项目及价格不认可,我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2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约定了投保的险种、保险金额、保险期间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为原告;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司机受伤,并造成树木损失的事实;3、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48715元;4、赔偿第三者树木损失协议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当中造成第三者树木损失2000元;5、施救费发票2张,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支出施救费9500元;6、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3900元;7、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投保车辆及驾驶人员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无异议;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请法院核实;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不认可,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均为原告方提供,随意性较大,原告车辆评估时未在评估机构监督下进行拆解,我公司对损失项目不认可,因此我公司对鉴定报告合法性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证4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双方均为自然人,随意性较大,没有收条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并且协议书确定赔偿方为韩宝仲,不是原告,对原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5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付款方是原告,收款方是李洪涛,属于代开发票,随意性较大,并且施救费9500元违反了道路交通施救办法的规定,因事发地点距离停车场不到50公里,依据该规定,我公司认可施救费2700元,超出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对证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的、必然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证7均为复印件,请法庭核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该评估报告系我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关作出,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不予认可,因第三者损失未经有关部门鉴定,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冀C×××××号豪泺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大同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97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座*1座),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9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7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兴盛矿业公司。2015年4月24日15时30分许,韩宝仲驾驶投保车辆沿三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麻姑营桥东,因处理情况不当,车辆侧翻至路南侧边沟内,造成车辆损坏、司机受伤,并造成树木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兴盛矿业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秦皇岛正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证。此事故造成冀C×××××号豪泺重型货车车损148715元,兴盛矿业公司支付施救费9500元、车损评估费3900元。本院认为,冀C×××××号豪泺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大同分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等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履行赔偿义务。本次事故系单方事故,原告的车辆损失148715元,未超出车损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支付的施救费95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支付的评估费39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亦应予赔偿。对被告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施救费过高的辩解,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抚宁县兴盛矿业有限公司保险金1621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国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赵一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