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法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阚宝相。被告逄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阚宝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双方因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矛盾日益激化,被告于2013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逄某于2013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称,双方结婚前后只是偶有争吵,并未经常吵架,原告不清楚被告离家出走的原因,被告出走前双方也并未吵架。原告不能因被告的离家出走而长时间等待,所以提出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高密��井沟镇张家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高密市醴泉街道永安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高密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较好,婚后虽偶有争吵,但无根本矛盾,被告虽离家出走,但原告应积极寻找,劝其回归家庭,夫妻感情仍可继续维系。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华忠人民陪审员  张家仁人民陪审员  于钦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付 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