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申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王情风、袁业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情风,袁业秀,王应海,李永红,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信中法民申字第1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情风,男,汉族,1957年1月6日出生,住光山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业秀,女,汉族,1957年4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应海,男,汉族,1986年1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永红,女,1989年2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黄麟,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宪保,该信用社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强,该信用社法律顾问。王情风、袁业秀、王应海、李永红因与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情风、袁业秀、王应海、李永红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情风、袁业秀、王应海、李永红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王情风从没有让被申请人将50万元贷款汇入袁长义账户,同时申请人也没有收到50万元贷款,也从未对该笔借款付过息。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后,被申请人按双方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事实清楚,申请人亦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再审申请理由称,申请人王情风从没有让被申请人将50万元贷款汇入袁长义账户,同时申请人也没有收到50万元贷款,也从未对该笔借款付过息。该申请理由没有充分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王情风、袁业秀、王应海、李永红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情风、袁业秀、王应海、李永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蔡红莉审判员 邰本海审判员 冯卫疆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石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