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根宝与吴莫法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根宝,吴莫法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375号原告张根宝。委托代理人谈永生、孙晓伟(实习),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莫法。委托代理人沈建根,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银玲。原告张根宝诉被告吴莫法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景芳、顾炳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根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谈永生,被告吴莫法的委托代理人沈建根、范银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根宝诉称,2014年4月16日晚5到6点左右,原告骑电动三轮车经过吴中大道(自来水厂对面),有三条狗,其中被告家的狗一直紧追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原告惊慌失措不慎摔倒,原告随即被送往苏州市中医院治疗。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合计85424.66元。被告吴莫法辩称,原告受伤和被告家的狗没有因果关系,并不是被告家的狗去追原告导致原告摔倒受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下午五点左右,原告张根宝骑行自己加装马达的电动三轮车经由红庄新村五区西大门进入新村回家时,因被狗追赶,原告拐弯后不慎摔倒导致受伤,后被送至苏州市中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先后住院2次合计16天,共花去医疗费15239.26元。治疗终结后,受原告委托,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张根宝因外伤致左髌骨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十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原告母亲张阿四生育了四儿一女,除原告外,还有二子张三宝、三子张多头(居民身份证号码××、四子张多头(居民身份证号码××、女儿张云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情况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系被被告饲养的狗追赶而倒地受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之事实,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谈话录音一份,系原告儿子张建华到被告家为处理原告受伤费用事宜与被告协商的对话,证明系被告饲养的狗追赶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录音是偷录的,形式不合法;其次,根据录音,当时被告及被告妻子并不在事发现场,以为是自己家的狗闯祸,拖倒了原告,后来经过了解原告摔倒与自家的狗没有关联,是原告高速行驶过弯时处置不当自己摔倒的。2、红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4月16日约16点30分左右,张根宝从吴中大道红庄新村五区西大门入口驾驶电瓶车进入新村,被一条狗追赶,导致电瓶车翻车造成脚膝盖骨骨折,当时张根宝疼痛难忍,由红庄新村一名不知名妇女帮忙打电话给张根宝家属(妻子),当时还有同村村民顾伏妹也在现场,还有其他很多人在现场,当时肇事狗家人拿出一百元交于得知消息赶过来的原告妻子钱黑妹,用于检查治疗。张根宝由接到消息的家属张建刚(小儿子)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后来家属张建华(大儿子)到社区要求协助张根宝被无证犬追赶一事,当时由社区治调主任钱志林接待,并提出两条处理方案:1、找到肇事狗家人进行双方协商解决;2、由社区进行调解协商处理或者交由南区派出所处理。后双方进行自行协商结果:肇事狗主人同意承担全部责任,而且报备社区治调主任知晓。但是张根宝初期治疗出院后,拿治疗发票到肇事狗主人家报销费用时,狗主人矢口否认此事。经质证,被告对情况说明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社区居委会当时并无人在现场,并不清楚事发过程,如果是调查得知,还应提供社区调查核实的材料;关于协调,居委会自始至终没有参与,当时被告只是承诺“如果是自家狗咬的,不会缺你的”。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当天下午其开电瓶车回家经过被告家门前的路,被告饲养的狗从院子里冲出来追赶原告,因其曾被狗咬过几次,心里害怕,就开快了一些,电瓶车转弯时就摔倒了。其以为伤的不严重,当时并未报警,被告方给了其100元,让其自己去看,根据看病的发票再来报销。其也住在红庄,所以对被告家的狗比较熟悉,两条不大的狗,一只有点灰白,他家的狗经常性的追咬路人。被告代理人范银玲陈述,其打完麻将回家做饭,大概5点左右,原告老婆找其称家里的狗扑倒了原告,其就出去看到原告摔倒在地上,原告要去医院,其就说你去看呢,如果是自己的狗扑倒了原告,你就拿发票来报销,后来做好饭后,其准备陪原告一起去医院,但围观的人说根本就没有狗,是原告开的太快了才摔倒的,其就缩掉了,称不是自己的事情就不去,原告妻子屏着不走,其就要她打110报警,但是对方也不肯报警,后来没办法就给了他们100元,就当打麻将输掉的,叫他们以后不要再来了,原告拿到100元就离开了。原告摔倒地方距离车子最后停住有22步路,也可以说明原告当时车速很快。为证明上述陈述,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罗某、司某的证言。罗某到庭陈述,其和原、被告都是同村的,当时天快黑了,看见原告骑了电动三轮车经过转弯,后来听到声音走过去看,发现电瓶车翻掉了,其没有看见后边有狗追。被告家当时养了一条狗,是黑色的,事发时狗还在院子里。司某到庭陈述,其租住在罗某家里,当时看到原告骑电瓶车转弯时车速有点快就摔倒了,车子还往前冲了好几米远。其没有看到拐弯前的情形,因为门口正对是转弯过来的马路,没有听到狗在叫。2、狗的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家狗的情况,一只是黑的,一只是小型的蝴蝶犬,颜色花白,其中一条办理了养犬证,平时是拴的,当天事发时正好放开了。3、方位图照片两张,证明原告骑行电动黄鱼车的走向、摔倒位置及证人位置。经质证,原告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不真实,不予认可;对于狗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就是这两条狗追的;对于方位图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走向及被告家的位置都是对的,但证人的方位无法确认。审理中,本院对红庄社区治调主任钱志林、袁某先后做了调查笔录。钱志林陈述,情况说明是社区出具的,具体情况是通过向原告儿子及联防部门了解的,当时原告大儿子想让对方写个承诺书,后来小儿子说没必要,之后也未调解成功。袁某陈述,其当天路过红庄社区五期门口,看到原告骑电瓶车从五期门口进来回家,看到被告家2只狗(一只黑的、一只花白)在追电瓶车,原告就慌了,然后摔倒了,地点在拐弯刚过去点,后来是原告儿子带原告去医院的。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待证事实无法直接查明的情形下,若一方现有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而另一方无法提供足够的反证,即可认定待证事实成立。本案中,原告作为受害人,其陈述和主张的侵权事实,有证人袁某的调查笔录及红庄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社区治调部门经过调查了解后对事发经过作出说明具有较高的可信度,且在原告提交的谈话录音中,被告对自家饲养的狗追赶原告的事实并不否认,而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则无法证明本案的全部事实,罗某陈述被告家只有一只狗,显然与事实不符,其证言并不可信,司某并未看到拐弯前的过程,故本院对原告摔倒受伤前被被告家的狗追赶之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的狗在原告经过时进行扑咬追赶,导致原告加快车速,过弯时不慎摔倒受伤,原告的受伤与狗的追赶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虽陈述其有怕狗的心理因素,但作为成年人,遇到类似情况应当有能力妥善处置,况且被告饲养的狗是小型犬,原告驾驶电瓶车转弯时应当把好方向,注意控制车速,但其由于惊慌失措未能控制好车辆,导致车辆侧翻,自身的操作不当是翻车的重要原因,原告对于损害发生亦有重大过失。被告作为狗的主人,对其饲养的狗看管不够,虽然小型犬的危险性不高,但其追咬行为也足以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故此,本院酌定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承担70%。关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元、鉴定费252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他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5239.26元,但被告认为其中治疗痔疮的费用98.2元应予扣除,原告表示可以扣除。故本院认定医疗费15141.06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被告不认可60天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限为60天,其营养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其按每天60元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最低工资1680元计算6个月,合计1008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仍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收入,故本院对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4649.8元,被告认为应计算11年。根据原告定残时间,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1年,核定为37780.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表示依照法律规定。因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表示应按照实际发生的金额计算。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8077.26元,由被告承担70%,故被告应赔偿原告47654.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莫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根宝损失人民币47654.08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4元,由原告张根宝负担200元,被告吴莫法负担5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周 宏人民陪审员 谢景芳人民陪审员 顾炳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