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乐法民一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黄惜藩与肖亮忠、陈运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惜藩,肖亮忠,陈运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乐法民一初字第144号原告:黄惜藩。委托代理人:邓新忠。被告:肖亮忠。被告:陈运美。原告黄惜藩诉被告肖亮忠、陈运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惜藩的委托代理人邓新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亮忠、陈运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惜藩诉称:被告肖亮忠、陈运美系夫妻关系,因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1日分两次与原告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和4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被告应在每月5日前向原告分别支付人民币5670元、11330元(均包括利息在内),被告提供权属人为陈运美、价值为800000元的座落在乐昌市大东下街A号的商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A号〉作抵押,抵押期限自本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原告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同时约定,被告与第三者发生诉讼,无力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停止合同并收回相应借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600000元,被告将其所有的上列房产权证交给原告作抵押。但在当月的下旬两被告就己失联,至今不知下落,原告所借给被告的款项,被告分文未偿还,在多方寻找未果的情况下,只能诉至贵院。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请求贵院依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利息6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暂计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共4个月,自此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为止);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两份,证明两被告借款的事实;3、《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证明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已被法院查封;5、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证明两被告借多人债务,无力偿还原告的债务。被告肖亮忠、陈运美经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肖亮忠与被告陈运美系夫妻关系,因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两被告(作为甲方)于2014年12月1日与原告黄惜藩(作为乙方)签订了两份《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和400000元。上述两份《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均约定:“第一条借款内容:2、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期限为36个月。第二条抵押物事项:1、抵押物名称,座落在乐昌市大东下街A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A号),权属人陈运美。第四条违约责任:2、甲方如不按期付息还本,超过一个月,乙方亦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抵抻物,用于抵偿借款本息,若有不足抵偿部分,乙方仍有权向甲方追偿,直至甲方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第五条其他规定:1、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停止合同并收回相应借款及利息:(2)甲方与第三者发生诉讼,无力向乙方偿付本息;(3)甲方的资产总额不足抵偿其负债总额。”;其中借款200000元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方式及时间:此借款以分期方式支付,甲方应每月5日前向乙方支付人民币5670元。”;其中借款400000元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方式及时间:此借款以分期方式支付,甲方应每月5日前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1330元。”。上述两份《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借款交付给两被告,双方未对乐昌市大东下街61号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且分文未还,并2015年1月份开始失联,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起诉至法院。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韶乐法立保字第6号、第7号民事裁定书,分别查封了陈运美所有的座落于乐昌市文化路顺易华庭豪景轩805号(产权证号:C)及乐昌市大东下街A号的房屋(房产证号:A号),申请人彭伟平、江慧贞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号案分别为(2014)韶乐法民一初字第295号、第296号;因肖亮忠还欠他人借款,其中周华堂、王国英、徐新建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分别为(2015)韶乐法民一初字第55号、58号、59号;上述案件的借款本金合计为15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亮忠、陈运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黄惜藩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故《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有关抵押约定部分无效,但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原告黄惜藩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肖亮忠、陈运美向其借款的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肖亮忠、陈运美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归还借款,但其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虽原、被双方约定该债务的履行方式是分期还款,最后的还款日未到,但是由于被告既未按约定还款,且还因欠多人借款无法偿还,被诉讼至法院,故现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第五第1款(2)项的规定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在合同中双方并未有专项的利息约定条款,但从两份合同中还款方式的条款中来计算,被告每月应支付利息分别为114.44元、218.89元,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为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二)及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惜藩与被告肖亮忠、陈运美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两份《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肖亮忠、陈运美欠原告黄惜藩60000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连带支付给原告黄惜藩,并从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利息333.33元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黄惜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肖亮忠和陈运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楚阳代理审判员 曾德利代理审判员 谢珍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赵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