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民一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玉芹、陈洪江等与刘吉冉、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芹,陈洪江,陈秀莲,刘吉冉,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吴延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1252号原告:王玉芹。系死者陈庆远之妻。原告:陈洪江,茌平县永顺畜牧有限公司职工。系死者陈庆远之子。原告:陈秀莲,茌平县鲁源铝业有限公司职工。系死者陈庆远之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浩、茌平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丹丹,茌平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吉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负责人:李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立元,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中军,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吴延强,茌平县华鑫铝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商先涛,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负责人:王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丹,该公司职工。原告王玉芹、陈洪江、陈秀莲与被告刘吉冉、吴延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济南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江、陈秀莲及其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浩与宋丹丹、被告刘吉冉、被告吴延强的委托代理人商先涛、被告长安保险济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中军、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芹等三人诉称:2015年4月24日19时40分许,陈庆远自北向南步行过信发路时,被沿信发路自东向西刘吉冉驾驶的鲁P×××××号轿车碰撞倒地,倒地后陈庆远又被自东向西吴延强驾驶的鲁P×××××号轿车碾压,陈庆远送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刘吉冉、吴延强均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该事故经茌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吉冉、吴延强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P×××××号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济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鲁P×××××号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判令各被告共计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9691.5元。原告王玉芹等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方责任,以及被告刘吉冉、吴延强均逃逸,被告吴延强逃逸长达两个多月;2.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1份,拟证明受害人之损伤符合交通事故形成,其死亡原因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所致。3.茌平县中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和居民死亡殡葬证以及茌平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拟证明受害人陈庆远因交通事故死亡;4.山东省公安厅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1份,拟证明被告吴延强发生事故逃逸,被拘留后仍不承认肇事事实,通过该鉴定证明受害人衣服的漆料同吴延强驾驶车辆的漆料锁定了吴延强为肇事司机;5.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被告吴延强肇事的具体情况;6.受害人陈庆远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陈庆远为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茌平县中医院急救收费单据1张,计款2310元;8.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技术科出具的尸体解剖检验鉴定费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花费尸检费4000元;9.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十、茌平县殡仪馆出具的殡葬收费单据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花费殡葬收费13582元;11.受害人经常居住地信发街道办站北社区路庄居民小组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受害人配偶为王玉芹,受害人子女为陈洪江、陈秀莲;12.茌平县永顺畜牧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2份、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表各1份、茌平县鲁源铝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以及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表各1份、陈洪江与陈秀莲及吴晶晶的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陈洪江、陈秀莲、吴晶晶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情况和收入减少的情况;13.交通费单据1宗,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000元。被告刘吉冉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口头辨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所做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的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济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刘吉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保单1份,拟证明其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吴延强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口头辨称:对本次事故给原告家属带来伤害表示歉意,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原告合理合法证据充足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聊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1份(且为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被告长安保险济南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口头辨称:刘吉冉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驾驶人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交强险不负垫付责任。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聊城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口头辨称: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吴延强至今没有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事故认定书显示吴延强肇事逃逸,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相关损失。根据商业三者险第九条第九项的规定,商业险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聊城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因被告吴延强肇事逃逸,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9时40分许,陈庆远自北向南步行过信发路时,被沿信发路自东向西刘吉冉驾驶的其所有的鲁P×××××号轿车碰撞倒地,倒地后陈庆远又被自东向西吴延强驾驶的其所有的鲁P×××××号轿车碾压,陈庆远送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刘吉冉、吴延强均驾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山东交院鉴定、山东省公安厅物证鉴定、分析,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5)第00216-1号、第002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刘吉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未避让行人、肇事逃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吴延强观察操作不当、肇事逃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刘吉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延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庆远对此事故不负责任。死者陈庆远,男,1939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察布查尔自治县捷仁布拉克镇67团2连42号,事故发生前居住于茌平县信发办事处信发路15号福禄庄园4号楼4单元301室,为城镇居民。陈庆远有三个近亲属,即其妻王玉芹、其子陈洪江,其女陈秀莲。陈洪江与其妻子吴晶晶均为茌平县永顺畜牧有限公司职工,陈洪江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均为每月5000元,日均工资为166.67元;吴晶晶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均为4000元,日均工资为133.33元。陈秀莲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550元、3600元、3570元,其日均工资为119.11元。在处理丧葬事宜期间,陈洪江、吴晶晶、陈秀莲的工资被扣发。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花费尸检鉴定费4000元,在山东交院花费鉴定费2000元。原告另向茌平县中医院支付急救收费2310元,其中尸体送殡仪馆车费600元,该600元实为交通费。原告另花费殡葬收费13582元。被告刘吉冉的鲁P×××××号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济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刘吉冉没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吴延强的鲁P×××××号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吴延强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2015年7月7日,三原告与被告刘吉冉、吴延强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约定除了本案判决由刘吉冉、吴延强赔偿的数额外,由被告刘吉冉、吴延强分别另行赔偿三原告120000元。被告刘吉冉、吴延强已经分别赔偿原告120000元。三原告已经出具谅解书,不再要求追究刘吉冉、吴延强的刑事责任。在诉讼中,三原告主张其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6110元;丧葬费29689.5元;急救费2310元;殡葬费13582元;法医学鉴定费4000元;交院交通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被告吴延强逃逸两个月之久,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时间为3个月,其误工费为陈洪江15000元、吴晶晶12000元、陈秀莲10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损失为289691.5元。三原告为支持其误工费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2,四被告以原告要求于法无据,寻找肇事者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为由提出异议,四被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最多不应超过三人,时间不应超过7天。四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急救费、殡葬费以均属于丧葬费的范围为由提出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四被告以原告要求过高,且被告刘吉冉、吴延强已经向原告赔偿,取得了原告的谅解为由提出异议,请求本院酌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被告长安保险济南支公司以原告要求过高为由提出异议,请求本院酌定;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聊城支公司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为由提出异议。在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将鲁P×××××号轿车、鲁P×××××号轿车扣押,原告为此花费保全费62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且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吉冉、吴延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庆远对此事故不负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陈庆远因交通事故死亡而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刘吉冉所驾驶的鲁P×××××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吴延强所驾驶的鲁P×××××号轿车虽然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因吴延强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聊城支公司依法依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因此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长安保险济南支公司、安盛天平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因被告刘吉冉和被告吴延强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难以确定该二人对陈庆远死亡的责任大小,由刘吉冉、吴延强分别按50%的比例对原告予以赔偿。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期限于法无据,即使原告因协助公安机关查找被告吴延强确实误工2个多月,但因追查肇事逃逸人员系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其误工损失属于原告扩大的损失,因此,本院认定陈洪江、吴晶晶、陈秀莲的误工时间为7天,其误工费应按照其工资标准计算。陈庆远死亡时已年满75周岁,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5年。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四被告均提出异议,结合原告所提供的急救收费中的尸体送殡仪馆车费600元,该600元实为交通费,加上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急救费2310元中的其他费用以及殡葬费13582元,应包括在丧葬费之中,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可的原告王玉芹等三人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6110元(29222×5);丧葬费29685.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为2933.77元(166.67×7+133.33×7+119.11×7);陈庆远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必然损害,被告应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本院认可1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6000元;以上合计原告王玉芹等三人的损失总额为195533.27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89533.2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玉芹、陈洪江、陈秀莲各种损失合计人民币94766.64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玉芹、陈洪江、陈秀莲各种损失合计人民币94766.64元。三、被告刘吉冉赔偿原告王玉芹、陈洪江、陈秀莲鉴定费3000元(6000×50%)。四、被告吴延强赔偿原告王玉芹、陈洪江、陈秀莲鉴定费3000元(6000×50%)。五、驳回原告王玉芹、陈洪江、陈秀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所确定的过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3元、三原告负担917元,被告刘吉冉负担953元,被告吴延强负担953元;保全费520元,被告刘吉冉负担260元,被告吴延强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加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