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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岭山支行与东莞市国珠线业有限公司、谢斌、谢平、李平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岭山支行,东莞市国珠线业有限公司,谢斌,谢平,李平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97号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岭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振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8387200-7。法定代表人:叶荏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松盛,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嘉威,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国珠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塘村鞋岭。组织机构代码为:76492643-6。法定代表人:谢平。被告:谢斌,男,汉族,1970年3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谢平,男,汉族,1988年12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被告:李平平,女,汉族,1989年5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响华,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文学,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岭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大岭山支行)诉被告东莞市国珠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珠公司)、谢斌、谢平、李平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海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晓晴、欧阳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松盛、冯嘉威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响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大岭山支行诉称: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国珠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T2014112600000053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国珠公司享有最高额不超过600万元的贷款,有效期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5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国珠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T2014112600000054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国珠公司贷款15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号日止。为确保案涉债务得以清偿,原告与被告谢斌、谢平、李平平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谢斌、谢平、李平平自愿为被告国珠公司上述合同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谢平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东莞市南城区宏图大道17号城市风景街区XX号楼商铺XXX-XXX号的房产为本案贷款本息及所生产的相关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抵押物已办妥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3日依约向被告国珠公司发放合计7500000元的贷款。但被告国珠公司并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利息,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到期,要求被告国珠公司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支付贷款利息、罚息、复利及支付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谢斌、谢平、李平平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国珠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7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案涉合同及借据的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2月9日,利息为55665.38元,罚息203.37元,复利264.58元,合计56133.33元;2.被告国珠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23122元;3.原告对被告谢平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南城区宏图路宏图大道17号城市风景街区XX号商铺XXX-XXX号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谢斌、谢平、李平平对上述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主张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条件不成就,依法应予以驳回。因为案涉贷款的还款期限未到,原告诉请提前偿还本金的条件不足;2.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应有原告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即便需被告承担,也只应承担合理的律师费支出,而本案的律师费用明显过高。3.原告主张用案涉的房产优先受偿,我方认为受偿的范围应仅限于本金及利息,不包括实现债务权支出的费用;4.连带担保的范围也应仅限于本金及利息,不包括实现债务权支出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国珠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HT2014112600000053),约定了原告向被告国珠公司提供6000000元的贷款,贷款用途为被告国珠公司将贷款用于采购原材料;贷款期限为3年,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以借据为准);被告国珠公司采用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还款以每一个月为一期,共36期,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被告国珠公司应按月支付利息。《最高额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第1点约定,被告国珠公司须于每月20日当日支付到期利息。《最高额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第三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任何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国珠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还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HT2014112600000054),约定了原告向被告国珠公司提供150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3年,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以借据为准);被告国珠公司采用等额法分期还款的还款方式,还款以每一个月为一期,共36期,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被告国珠公司应按月归还本息。《借款合同》第十九条第三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任何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为保证上述贷款的履行,被告谢斌、谢平、李平平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DB2014112600000173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对该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合同其他应付费用。另,被告谢平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DB201411260000017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谢平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南城区宏图大道17号城市风景街区XX号楼商铺XXX-XXX号为被告国珠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权在最高限额为7500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妥了抵押登记。《最高额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点及《借款合同》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点均约定原告可依法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国珠公司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贷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人和他应付款项”。涉案的三张《借款借据》中,其中两张分别为2000000元及4000000元的借据显示显示涉案贷款的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6.2636‰。另一张为1500000元的借据显示的涉案贷款的贷款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当年公布的利率上浮37.22%。被告国珠公司与原告签订案涉两份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国珠公司发放了7500000元的贷款,但被告国珠公司却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国珠公司及被告谢斌、谢平、李平平至今仍未归还欠款。原告根据案涉《最高额借款合同》第十七条及《借款合同》的第十九条的约定,要求被告国珠公司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提供的贷款本息清单显示,截止至2015年6月1日,被告国珠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500000元、利息244718.37元、罚息4424.37元、复利4396.14元。被告国珠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主张其委托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向被告追索涉案贷款本息,支付律师费223122元,并提交了民事诉讼委托合同及发票作为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农商行大岭山支行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9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国珠公司、谢斌、谢平、李平平存款7779255.3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实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本息清单、《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缔结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根据双方的约定按时发放贷款,被告国珠公司应按时还款。被告国珠公司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尚欠的贷款本金75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分别按对应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253538.8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平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南城区宏图大道17号城市风景街区XX号楼商铺XXX-XXX号为涉案款项在最高限额为75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谢平提供的上述抵押物在最高限额为75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根据涉案《汇票承兑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及原告与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223122元,并提供律师费发票及银行业务凭证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至于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过高,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国珠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岭山支行归还贷款本金7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案涉《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1日,利息为244718.37元,罚息4424.37元,复利4396.14元,合计253538.88元);二、限被告东莞市国珠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岭山支行支付律师费损失223122元;三、被告谢平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南城区宏图路宏图大道17号城市风景街区XX号商铺XXX-XXX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第二项的债权范围内以最高限额为人民币7500000元的范围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谢斌、谢平、李平平对被告东莞市国珠线业有限公司的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斌、谢平、李平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莞市国珠线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岭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66255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海胜人民陪审员  陈晓晴人民陪审员  欧阳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卢耀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