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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一刑执字第3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彭洪飞犯抢劫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洪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一刑执字第3101号罪犯彭洪飞,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在南口监狱三监区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1日作出(2004)甬刑初少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洪飞犯抢劫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0元(累计缴纳6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减刑4次,共计4年3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9年。刑期执行至2021年12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9年不变。执行机关南口监狱于2015年8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南口监狱认为,罪犯彭洪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彭洪飞在2014年、2015年服刑改造中,表现较好,共获监狱表扬2次,记功1次,15次被评为月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表、年度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呈批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彭洪飞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罪犯彭洪飞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21年5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宁宁审判员  琚红彬审判员  康常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