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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中刑二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吴配彬滥伐林木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怀中刑二终字第11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1980年5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侗族,小学文化,粮农。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新晃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被新晃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被新晃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六月十六日作出(2015)晃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3月,被告人吴某甲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新晃侗族自治县黄雷乡大田村塘上组和塘下组小地名叫“桂脑溪”的两处青山,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颁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采伐林木。吴某甲将部分采伐的松原木、杉原木销售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境内的木材加工厂,部分木材留在采伐现场。经鉴定,吴某甲采伐林木总蓄积74.1立方米。2014年5月15日,吴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2014年11月26日,吴某甲向新晃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2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总蓄积74.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吴某甲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且已全部退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新晃侗族自治县黄雷乡大田村塘上组和塘下组将“桂脑溪”的两处青山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甲,2014年4月吴某甲请人采伐该青山的林木,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均不清楚吴某甲是否办理了采伐证。证人吴某己、杨某、吴某庚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吴某甲请吴某庚、吴某己、杨某三人到“桂脑溪”山上帮其砍树,三人均不清楚吴某甲是否办理了采伐证。证人吴某辛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吴某甲请人采伐了“桂脑溪”山上的林木后,打电话叫吴某辛帮其将砍伐的木材运至贵州省玉屏县销售。吴某辛一共在“桂脑溪”的公路边帮吴某甲运了三车木材,但其不清楚吴某甲是否办理了采伐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概貌及现场林木的砍伐情况,且有吴某甲指认其砍伐林木的照片在卷佐证。3、扣押笔录、违法所得缴款书证明:(1)2014年5月27日侦查人员从案发现场扣押松原木、杉原木共522件,材积26.359立方米;(2)2014年11月26日侦查人员从吴某甲处扣押其变卖滥伐木材所得的人民币12200元,并依法予以追缴。4、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怀升司(2014)林鉴字第115号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吴某甲在黄雷乡大田村塘上组和塘下组小地名“桂脑溪”的地方采伐林木的蓄积为74.1立方米,其中马尾松蓄积67.9立方米、杉木蓄积6.2立方米。5、新晃侗族森林公安局扶罗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在卷证明吴某甲于2014年5月1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6、户籍资料在卷证明上诉人吴某甲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7、上诉人吴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供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具体经过等与证人证言等证据吻合。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无证采伐林木总蓄积74.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吴某甲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且已全部退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缓刑”,经查:吴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上缴全部违法所得,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新晃侗族自治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建议对吴某甲适用社区矫正;且吴某甲所居住的新晃侗族自治县黄雷乡大田村村委会亦请求对吴某甲适用缓刑,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因上诉人吴某甲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本院予以改判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晃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洪超审 判 员  欧晓林代理审判员  向杉杉二0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蒋艳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