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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民终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江、王远楠、原审被告王永源因与被上诉人王远航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8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江,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远楠,又名王远演,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远航,男。原审被告王永源,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江、王远楠、原审被告王永源因与被上诉人王远航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锦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锦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2日下午3时许,锦屏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开庭审理原告王永良、王远楷、王远钊诉被告锦屏县平秋镇魁胆中心村孟寨三组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承办法官正在核对该案双方当事人身份时,坐在被告席上的平秋镇魁胆中心村孟寨三组的杨姣梅绕过审判席走到原告席前与原告王永良发生争执,坐在旁听席的王远楠突然跨栏冲进法庭审判区原告席前朝王永良、王远航吐口水,原告王远航即朝被告王远楠脸上打了一拳,引起王远航与王远楠撕打,接着坐在旁听席的王永江、王永治等十几名旁听人员不听现场值庭法警的劝告越过跨栏冲进法庭审判区,被告王远楠、王永江朝原告王远航脸部猛打,被告王永源用矿泉水瓶对原告王远航头部打了两下,庭审工作被迫中断。经锦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王远航右眉弓部、左上侧切牙损伤,其损伤程度达轻微伤。2015年2月9日,原告诉至锦屏县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远楠、王永江、王永源共同赔偿原告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情照相费等合理费用共计5677.1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的责任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该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锦屏法院在进行正常的庭审活动时,被告王远楠无视法庭纪律跨栏冲进法庭审判区原告席前朝原告王远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良吐口水,原告王远航不甘受辱即朝被告王远楠脸上打了一拳,引起王远航与王远楠撕打,进而引发王远楠、王永江、王永源共同对原告王远航实施欧打。被告王远楠朝原告王远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良吐口水的行为是引起该纠纷的直接原因,且原告王远航所受到的损害,是由被告王远楠、王永江共同侵害行为所致,被告王远楠、王永江对原告王远航所受损害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即应承担原告王远航所受损失8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远航在遭到被告王远楠吐口水后,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而首先对被告王远楠实施殴打,加剧了双方矛盾,进而引发被告王远楠、王永江、王永源共同对原告实施殴打,从而造成原告受到损害。原告王远航存在一定过失,对自己遭到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应承担原告王远航所受损失的20%。被告王永源虽然共同参与欧打原告王远航,但被告王永源只是用矿泉水瓶对原告王远航头部打了两下,其殴打行为与原告王远航所受到的损害结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对原告王远航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赔偿请求支持与否及损失核定的问题。①医疗费凭票据为3137.11元,属于治伤发生的费用,应予以支持;②误工费2400元,可考虑支持原告实际误工5天期间的误工费,原告以2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经营家具批发、零售的每天实际收入为200元,以受诉法院上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即批发、零售业40325元÷365天=110.50元/天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可核定为110.50元/天×5天=552.50元。③交通费12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其就医和误工实际相符,应予支持;④伤情照相费20元,为伤情鉴定实际发生,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核定即3137.11元+552.50元+120元+20元=3829.61元。为此,被告王永江、王远楠应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829.61元×80%=3063.69元。原告王远航自己应承担的损失为3829.61元×20%=765.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永江、王远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远航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三千零六十三元六角九分。二、驳回原告王远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王永江、王远楠负担。上诉人王永江、王远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撤销原判。理由:2014年12月12日下午开庭,由于原告诬告现任平秋镇魁胆村中心村副主任王永涌不是孟寨村民委员会任何领导,乱用公章。杨姣梅在退出被告席时顺手拿出王永涌当选证复印件交给审判长及王远良,反而被王远良起身猛拍桌子威吓,在旁听的王远楠担心杨姣梅被打就跑过去护她,不料被王远航猛打,于是引起了本次法庭冲突事件。2014年12月12日冲突事件的导火线祸首其直接原因是王永良、王远楷争夺三、四组的集体山林,诬告“王永涌不是孟寨村民委会任何领导成员”,在法庭面前是王远航先动手打人所造成,恶人先告状,远航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在审理过程中与实际情况不符合,冲突中两败俱伤。王远航的牙齿损伤是咬王远楠的手而造成的,右脸上角破裂2公分是他自己撞墙而导致的,王远航伪造假证据欺骗法院,更没有具体的住院病历和严格的住院证明,认定是王永江等人所致。上诉人不服,特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为谢。被上诉人王远航答辩称:1、上诉人王永江、王远楠在诉状中的恶毒语言,完全是恶毒攻击与本案无关。2、上诉人王永江、王远楠暴力冲击法庭铁证如山。3、王永涌不是孟寨村民委员会任何领导成员,并不得罪王永涌,王掌管孟寨村民委员会旧公章之事违反法律规定。4、被上诉人被打断一颗门牙在锦屏县进行安补,每次2766元,保质期两年,仍应由上诉人继续承担。5、上诉人等人有预谋冲击法庭,煽动帮派组织滥用集体公款利诱村民,制造流血事件,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二审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通过调取事发时的视频录像已经客观地证实了当时的冲突情况,首先是王远楠无视法庭纪律冲进审判区对王远航及其代理人吐口水进行侮辱,导致冲突。在冲突中王远航先动手打王远楠,后来王永江和王远楠打王远航至其受伤治疗。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冲突中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过错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进行伤害对方的殴打过程中各自的过错程度进行判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受伤情况及治疗支出费用均有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等佐证,足以认定王远航的受伤和治疗事实是客观真实的。上诉人提出“王远航的牙齿损伤是咬王远楠的手而造成的,右脸上角破裂2公分是他自己撞墙而导致的”意见没有证据佐证,也与视频反映出的冲突情况不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理由没有证据佐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永江、王远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集东审判员  刘 琴审判员  欧阳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维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