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季亚国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亚国,陈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981号原告季亚国,男,195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领,男,1987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一鸣,男。原告季亚国诉被告陈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亚国的委托代理人郁少波、被告陈领、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一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亚国诉称,2013年4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陈领驾驶牌号为皖D7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万祥镇Y9公路、高架北侧路四六组437号东侧由北向南行驶时,适遇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X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领与原告季亚国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领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22,80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4,440元、残疾赔偿金84,768元、误工费32,000元、护理费6,7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律师费要求全额赔偿。审理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122,987.10元。被告陈领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同意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其余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被告陈领所驾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责赔付。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其公司扣除非医保费用后仅认可63,11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确认;车辆损失费,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余各项损失可与原告协商确认。经双方协商,确认原告部分损失金额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330元、残疾赔偿金74,768元、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6,7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浦东医院等处进行治疗。其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需休息10个月、营养3个月又3周、护理5个月(均含内固定拆除术后期限)。被告陈领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领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单、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处的病历材料、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并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领驾驶在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与原告季亚国所驾机动车发生事故,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季亚国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关于原告季亚国在本案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330元、残疾赔偿金74,768元、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6,7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对应的病历材料,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费用,原告的医疗费已超过其主张的金额,故本院按其主张的122,987.10元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应予扣除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陈领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原告受损害的情况,本院酌定5,000元。4、车辆损失费,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车辆的损失金额,故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上关于双方车辆均有损坏的记载,酌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200元。5、鉴定费,原告为鉴定支付费用2,300元,由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辩称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费属于商业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免赔项目,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律师费,亦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参照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4,000元。综上,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总计245,845.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7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计700元],不足部分125,145.10元,其中121,145.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0%计60,572.55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陈领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季亚国120,7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季亚国60,572.55元;三、被告陈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亚国4,000元;四、驳回原告季亚国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127.50元,由原告季亚国负担134.50元,被告陈领负担1,993元。被告陈领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世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朱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