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终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与王宝祥、王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王宝祥,王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1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223771-0),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胜利路北段。负责人冯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春媛,北京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祥,男,蒙古族,农民,1994年11月1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委托代理人王平,男,蒙古族,农民,1972年2月9日出生,现住址同上。(王宝祥父亲)。委托代理人王立国,科左后旗金宝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健,男,汉族,无业,1989年5月1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王俊艳,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2015)后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19日23时10分许,被告王建驾驶蒙G7XX**号捷达轿车沿金宝屯镇阿拉坦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恒康大药房门前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王宝祥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王宝祥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科左后旗交巡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1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宝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健对该事故认定提起复议,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公交复字(2013)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认定结论。2013年10月20日3时,原告王宝祥被送往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左侧股骨干节段粉碎性骨折、左手外伤,支出医疗费25072.95元;2015年3月4日,原告取出固定物行二次手术,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7328.48元;原告两次共计住院39天,共支出医疗费32401.43元。经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察大队委托,内蒙古民族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内民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宝祥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另查明,原告王宝祥的评残日为2014年7月22日,实际误工天数为285天;原告对其损坏是车辆进行了修理,支出修理费2380.00元;被告王健驾驶的蒙G7XX**号捷达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仅在赔偿方面存在争议。被告王建应对原告王宝祥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建驾驶的蒙G7XX**号捷达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如有不足,由被告王建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答辩中称被告王建肇事后逃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没能提供对逃逸车辆不予赔偿的证据,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王宝祥主张赔偿的医疗费应以实际票据金额32401.43元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从第一次住院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再加上第二次住院天数,共计误工285天,原告按照285天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鉴定前的护理天数鉴定为60天,再加上第二次住院10天,护理费按70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修理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鉴定前的营养天数鉴定为90天,但原告对第二次住院10天的营养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只对鉴定前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其余的不予支持;原告对交通费的支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以上各项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如有不足,应由被告王建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宝祥各项赔偿款96434.00元【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7070.00元(101.00元×70天)+误工费23370.00元(82.00元×285天)+伤残赔偿金50994.00元(25497.0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宝祥各项赔偿款19559.00元{【医疗费(32401.43元-10000.00元)元+伙食补助费1560.00元(40.00元×39天)+营养费3600.00元(40.00元×90天)+车辆修理费380.00元(2380.00元-2000.00元)】×70%};三、被告王建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宝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1.00元,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50元,由被告王建承担367.85元,原告王宝祥自行承担157.65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四条已经明确投保人或驾驶人员在使用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逃逸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健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故上诉人不负责赔偿责任。二、原审程序违法。一审开庭前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王宝祥增加诉讼请求的法律文书,一审也未对该部分增加的诉讼请求给予我方举证和答辩期限,严重损坏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原审认定误工时间为285天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公正裁判。被上诉人王宝祥、王健均答辩表示服从原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证明该条款第四条已经明确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驾驶人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健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故上诉人不负责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对二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另,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健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四条规定,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驾驶人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宝祥19599.00元没有依据。但从本案而言,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使投保人能够知悉存在该免责条款,并明确告知了投保人该条款的真正含义,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时间问题,一审从被上诉人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另,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对被上诉人王宝祥新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要求答辩期,上诉人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景国审判员 王琳琳审判员 郭秀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道日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