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7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殷明举与梁云,梁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明举,梁云,梁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7646号原告殷明举。委托代理人杜江,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广露,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云。委托代理人易守达,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小龙。委托代理人易守达,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明举与被告梁云、梁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正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明举的委托代理人杜江、杨广露,被告梁云、梁小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易守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殷明举起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出借二被告人民币300万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同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签订合同的当日,原告向被告梁小龙转账300万元,现该借款的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和利息,被告却拒绝履行义务,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从2015年6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云、梁小龙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没有借款合同,罚息约定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对于起诉前的利息我们认可,对于罚息、违约金、律师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原告(贷款人)与二被告(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止。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未按期付息的,按约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梁小龙的银行账户转账300万元。同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6月9日,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8日。二被告因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8万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条、网银转账回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诉讼中,依原告殷明举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梁小龙名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阳光家园32号附7号房屋,(权属证号:103房地证2011字第65485号);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阳光家园32号附8号房屋(权属证号:103房地证2011字第65496号);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阳光家园32号附9号房屋(权属证号:103房地证2011字第65492号);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阳光家园32号附10号房屋(权属证号:103房地证2011字第65496号)。本院认为:原告殷明举与被告梁云、梁小龙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将借款300万元交付被告梁小龙,二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和罚息、复利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承担因诉讼支付的律师服务费8万元,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且收费标准符合《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只给付起诉前的利息和不承担律师服务费,违背诚信原则,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云、梁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殷明举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二、被告梁云、梁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殷明举律师服务费8万元。三、驳回原告殷明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00元,由被告梁云、梁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余正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伍泰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