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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2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晓云与杨秀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299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莫柏,四川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涛、谈立梅,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2015年8月12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6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2日,原告将户籍迁入被告户籍所在地。凌家坝村属于政府新建道路、旅游港口及储备用地规划范围,为了多获得政府赔偿款,原、被告协商后,决定对新建的原凌家坝村7组7号房屋进行装修。2012年7月25日,被告以其名义与南充瑞泰房屋拆迁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原凌家坝村7组7号房屋的拆迁协议,对该房屋进行了产权置换,并赔偿附属物13万元。现经被告多次起诉要求离婚,贵院以(2015)阆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但并未对财产部分进行处分。原告认为,自己作为拆迁前被告方的家庭成员,对房屋内部进行了装修,原告应依法享有拆迁补偿安置、房屋附属物赔偿等相关权利,所以诉至贵院,诉请:一、依法分割因拆迁原凌家坝村7组7号房屋而产生的附属物价值56,057元(112114÷2);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曾投资建设凌家坝村7组7号房屋的事实不属实。该房屋是由被告及其前夫共同投资建设和装修,包括附属物的权属,都与原告无关。房屋拆迁虽然是在原、被告再婚后,但补偿款的权属应当根据所拆迁房屋的权属予以认定,其附属物补偿款也与原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8月,被告与前夫凌某某共同修建位于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凌家坝村X组X号房屋(共两层),同年农历9月,该房屋主体工程完工。2011年10月,凌某某去逝。被告称在2011年农历10月,自己开始对该房屋进行装修,11月左右,装修完工。2012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6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25日,被告与凌某某共同修建的房屋进行拆迁,还房三套,附属物补偿为105,627元。被告从2013年起便起诉与原告离婚。2015年6月2日,我院作出(2015)阆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认为,与被告共同完善的房屋装修等财产问题未予处理,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称在2012年4月之前,装修了该房屋的防护栏和铝合金窗以及二楼的防盗门。同年6月安装了四间卷帘门及地板砖、墙角砖并搭建了阳光棚、硬化了院坝等。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辩称本案房屋的所有修建和装修工程都是在与原告再婚前完成的,原告未参与任何工程。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证人证言等为据。本院认为,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14阆民初字第3423号案的庭审笔录及证人的书面证明等相关证据,就证人的书面证明而言,无法证实该证言的真实性,而就2014阆民初字第3423号案的庭审笔录,现被告对关于财产的有些话语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请求分割因拆迁原凌家坝村7组7号房屋而产生的附属物价值56,057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母红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露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