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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维生与安阳市机械研究所、安阳市北关区金切机电工具供应站企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4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维生,男,汉族,现住安阳市殷都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机械研究所。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商都路中段太行小区对面。法定代表人:孙林,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高雪芹,该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洁强,女,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一审被告:安阳市北关区金切机电工具供应站。住所地:安阳市灯塔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晓民,该供应站经理。再审申请人张维生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市机械研究所(以下简称机械研究所)、一审被告安阳市北关区金切机电工具供应站(以下简称金切供应站)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维生申请再审称:承包合同到期后,法院认为是无条件的顺延,缺乏事实证据。因机械研究所违约,张维生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张维生与机械研究所经过多次研究后已同意解除合同,法院认为双方未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错误。机械研究所违约,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法院判决张维生交纳承包费错误。故依法申请再审。机械研究所提交意见称:张维生与机械研究所从未解除过承包合同,而且金切供应站还一直在经营。这一问题在生效的(2008)安民三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申字第2123号民事裁定中已确认,因此1996年签订的承包合同仍在延续,张维生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认为:本案机械研究所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金切供应站及张维生给付2006年至2009年的承包费40000元及利息。该请求是基于机械研究所与张维生于1996年签订的承包合同。张维生称该承包合同已解除,不应再交纳承包费,关于该承包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已历经一审、二审、再审,(2008)安民三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申字第2123号民事裁定均确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未解除,金切供应站及张维生应履行交纳承包费的义务。张维生不能提交充分证据否定上述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本案一、二审法院采用上述生效的裁判文书作为定案依据,判令金切供应站及张维生交纳承包费并无不当。综上,张维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维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 靖审 判 员  金文鹏代理审判员  陈同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谷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