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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高民五(商)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檀源木业有限公司与陆家嘴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五(商)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檀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张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家嘴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常宏,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马国斌。上诉人檀源木业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1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原审法院受理一方当事人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案件不能超过3亿元,本案诉讼标的金额超过了人民币3亿元,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信托贷款合同》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尽力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应提交本合同签署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合同记载的签署地为中国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暨原审原告起诉时明确的诉讼请求金额为人民币295,508,626.42元,未超过人民币3亿元,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麦 珏审 判 员  鞠晓红代理审判员  袁 玮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安 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