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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新法执异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满显荣与满显森、满显波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裁定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满显荣,满显森,满显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新法执异字第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满显荣,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申请执行人满显森,男,195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申请执行人满显波,男,194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满显森、满显波与异议人(被执行人)满显荣共有纠纷一案[(2015)云新法执字第374号执行案]中,异议人满显荣于2015年8月1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满显荣称,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5)云中法立民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满显荣没有申请缓交诉讼费的事实不清,故据以执行的新兴县人民法院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2014)云新法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至今仍未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提出书面异议的,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和第25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及异议人于2014年11月6日提出了《二审案件诉讼费缓交申请》的事实,异议人请求:裁定撤销或中止新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的(2015)云新法执字第374号《执行通知书》的执行内容。请求法院对异议依法进行审查。本院查明,2014年9月10日,本院对满显森、满显波诉满显荣共有纠纷一案作出(2014)云新法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满显荣对该判决不服,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0月31日,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授权新兴县人民法院向满显荣送达《预交一审案件上诉费通知书》,告知满显荣于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4848.25元,逾期交费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2015年1月19日,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云中法立民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以满显荣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减、免)交申请,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为由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满显荣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新兴县人民法院(2014)云新法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书于2015年1月29日送达给了满显森、满显波,于2015年3月2日送达给了满显荣。2015年5月21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云新法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对申请执行人满显森、满显波与被执行人满显荣共有纠纷一案立案执行[案号:(2015)云新法执字第374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满显荣送达了(2015)云新法执字第374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2014)云新法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及支付案件执行费3541.74元。为此,异议人满显荣提出前述异议。在本案听证过程中,异议人满显荣认为其在期限内通过邮寄方式向新兴县人民法院递交了缓交上诉费及二审案件诉讼费复核申请,但新兴县人民法院未将该材料移交给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这剥夺了其上诉权利,其对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新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并未生效,要求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纠正错误,并拟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以上事实,有异议人提供的(2014)云新法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2015)云中法立民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2015)云新法执字第374号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满显森提供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云中法立民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已依法送达案件当事人满显荣及满显森、满显波,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出具了(2015)云中法立民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据此,本院(2014)云新法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已于2015年3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满显森、满显波与被执行人满显荣共有纠纷一案[案号:(2015)云新法执字第374号],并向满显荣送达(2015)云新法执字第374号执行通知书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满显荣认为本院(2014)云新法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仍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或中止新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的(2015)云新法执字第374号《执行通知书》的执行内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满显荣提出其在期限内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递交了缓交上诉费及二审案件诉讼费复核申请,但本院未将该材料移交给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云中法立民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剥夺了其上诉权利,其对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的问题。这属于对生效法律文书提出的异议,不属本案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异议人可申请再审或者另行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满显荣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赖家日审 判 员  梁辉豪代理审判员  石世浩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贵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