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修文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陈润娥、王红兰与王改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润娥,王红兰,王改生,榆次区张庆乡王家堡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修文初字第189号原告陈润娥。原告王红兰,榆次区居民。委托代理人罗安成、马锦龙,山西良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改生。委托代理人武秀君,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协会晋中办事处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榆次区张庆乡王家堡村民委员会,地址,榆次区张庆乡王家堡村。法定代表人邓海忠,该村委会主任。原告陈润娥、王红兰与被告王改生、第三人榆次区张庆乡王家堡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润娥、王红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安成、马锦龙、被告王改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秀君、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邓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在的村委会在二轮土地承包时,以抓阄的方式分配土地,为了方便耕种,村委会决定人口少的户可以与其他户和抓。因此原、被告以被告的名义抓阄分得土地。并将二原告名下的承包地与被告名下的承包地共同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从2007年开始王家堡村部分土地遇政府开发,依法征收原被告的部分土地,并将土地补偿款陆续支付给村委会,由村委会根据承包户的情况具体发放。在2014年年底前原告陆续从村委会领取过相应土地的补偿款。但在2014年年底村委会仍然准备依据村委原始分包土地的记录,拟将本次属于二原告名下承包地的相应朴偿款73668元支付给原告时,被告以该土地全部登记在自己名下,不同意村委会将该部分补偿款支付给原告。鉴于以上事实与理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将登记在被告名下属于原告的承包地的土地补偿款7366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王改生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本案原告虽主张补偿款,但应以经营权为前提,同案原告曾起诉被告及第三人,榆次区法院驳回其诉求,晋中法院维持榆次区法院的判决,本案实质争议仍是原告对讼争土地拥有经营权,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其起诉。第三人述称,二轮承包时抓阄确定地块。当时被告家四口人分得六口人地,分地时被告亲属陈润娥和王红兰的承包地和被告分到一起,村里这种情况也有合并分地的,我方同意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王改生与被告榆次区张庆乡王家堡村民委员会间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共九块耕地,1995年榆次区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本案被告王改生在2008年作为原告起诉榆次区张庆乡王家堡村民委员会,要求王家堡村民委员会支付征收0.5亩中未发放的土地补偿款2100元。王家堡村民委员会认为由于当年工作失误将本村陈润娥家的承包地登记到王改生名下,已将该发的补偿款足额发放给王改生。2008年12月5日榆次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榆民修文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1994年原告王改生与被告榆次区张庆乡王家堡村民委员会间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共九块耕地,其中包括南门街(前)的3.1亩和沙道口的2.1亩土地,1995年榆次区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土地使用证。2007年5月榆次工业园区征收了王家堡村的53.4亩,政府按每亩2万元的标准发放给村委会土地补偿费用,村委会研究决定被占用的耕地按每亩11900元的标准为村民发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原告要求村委会按实际占用的南门街前和沙道口共0.547亩承包地面积发放,二村委会以前述0.547亩承包地中应有陈润娥家的0.182亩承包地的份额为由扣发了2100元。该判决认为,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当以村集体的土地承包合同以及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来确认,原告合法承包耕种的土地被国家征收后,政府部门已将征收地的补偿费用支付给了村集体,村委会也按相关程序制定了补偿标准,就应按照该标准以原告被征收的耕地面积向原告发放补偿款。判决被告村委会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改生承包地补偿费款2100元。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晋中中法民终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判决书已生效。2009年陈润娥以王改生、榆次区张庆乡王家堡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就土地使用权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王改生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部分无效。榆次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8)榆民修文初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实际上是原告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产生的纠纷,原告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裁定驳回原告陈润娥的起诉。陈润娥及榆次区张庆乡王家堡村民委员会均提起诉讼,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晋中中法民终字第2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以上裁定书已生效。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润娥、王红兰提起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其实质为王改生名下承包地被征收后补偿款是否应按实际征收面积补偿给王改生。该纠纷已经榆次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榆民修文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家堡村委会按相关程序制定了补偿标准,就应按照该标准以王改生被征收的耕地面积向王改生发放补偿款。原告要求第三人将涉及被告王改生名下承包地的部分补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润娥、王红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其他诉讼费480元,共计212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晨审 判 员 陈惠敏人民陪审员 高志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