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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汪彩华与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彩华,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156号原告:汪彩华,女,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郑峰,男,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汪彩华与被告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治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彩华诉称:2014年10月14日,郑峰立据向汪彩华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0天。该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郑峰立即偿还原告汪彩华借款100000元并按同期同类银行四倍的利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始至实际偿还之日止)。郑峰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汪彩华与郑峰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4日,郑峰向汪彩华借款10万元用于其资金周转,并向汪彩华出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借据。借据载明,借款期限30天,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同日,郑峰在收到汪彩华现金10万元后,即向汪彩华支付利息5000元。该款到期后,郑峰未偿还分文。诉讼中,郑峰未提出反驳证据。上述事实,有汪彩华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原件各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借贷的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讼争借款合法有效,郑峰应依据约定期限偿还,逾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因预先支付利息5000元,该笔利息应在借款本金10万元中予以扣除,郑峰应按实际借款金额95000元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另,因双方约定的1%逾期付款违约金,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汪彩华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于法不悖,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汪彩华借款本金95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汪彩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毕治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许之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