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郑全杰与裴占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全杰,裴占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349号原告:郑全杰,农民。被告:裴占永,农民。原告郑全杰与被告裴占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佳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占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全杰诉称,原告经营汽车轮胎修理,被告是养大车的,被告多次在我处更换轮胎,截止到2011年春共计欠我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7月7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了5000元,下欠15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裴占永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全杰经营汽车轮胎修理,被告裴占永经营大车跑运输,被告多次在原告处更换轮胎,截止到2011年春共计欠原告轮胎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7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4年7月份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下欠15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索要该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裴占永拖欠原告轮胎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所欠轮胎款应予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占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全杰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裴占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佳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志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