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一终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代萍萍、陈恩德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萍萍,陈恩德,丛凤芝,安洪立,李权,张岩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7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萍萍。委托代理人李建,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恩德。上诉人(原审被告)丛凤芝。委托代理人陈恩德,男,193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丛凤芝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洪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岩,系被上诉人李权之妻。上诉人代萍萍、陈恩德、丛凤芝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威高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原审一直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实施后,未按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仍于2015年2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宣判,故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三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威高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万景周审 判 员 郑华章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林美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