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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芦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冯国胜与青冈县中和镇一排六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李跃华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胜,青冈县中和镇一排六村村民委员会,李跃华

案由

牧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芦民初字第95号原告冯国胜,住青冈县。委托代理人张泉,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冈县中和镇一排六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春雷,职务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跃华,住青冈县。原告冯国胜与被告青冈县中和镇一排六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李跃华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中和法庭于2009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09)靑法中民初字第209号判决,判后原告冯国胜不服,提出上诉。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漏列诉讼主体,违反法定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416号民事裁定,撤销青冈法院(2009)靑法中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韩向海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陶发担任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孙国英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国胜的委托代理人张泉,被告青冈县中和镇一排六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于世军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国胜、被告青冈县中和镇一排六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第三人李跃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冯国胜诉称,1995年9月20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3795亩草原承包给原告,自1995年9月20日起至2045年9月20日止,承包期限为5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草原承包费交给被告,双方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开始履行。草原承包合同书上有原告方签字,被告方村委会盖章以及当时的村委会的法人张某甲签字。该合同经过青冈县司法局中和镇司法所盖章,并由司法所所长吕作义盖章进行公证,并办理了草原使用证。而1999年开始被告私自将原告所承包的草原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李跃华等三人。现在其他两承包户的承包期限已届满,只有第三人李跃华的承包合同未到期。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继续履行草原承包合同,被告拒绝履行。为此,诉讼至法院,要求双方继续履行该草原承包合同。原告为证明其请求应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1995年9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青冈县中和镇一排六村草原承包合同书”一份。2、青冈县中和镇一排六村3915亩国有草原使用证一份。3、证人张某乙证言一份。4、证人李某甲证言一份。5、2009年2月24日中共青冈县委员会、青冈县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的来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一份。6、2009年3月2日绥化市信访办的证明一份。7、2011年11月11日青冈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青冈县中和镇一排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一排六村)辩称,因原告在签订承包合同后,一直未向被告交纳草原承包费,承包合同也未实际履行,且原告所提交的草原使用证是在被告名下的,被告是在原告知情的情况下将争议的草原承包给另外三人,这三份合同已实际履行多年,另外原告自己到中和镇司法所进行法律公证,而没有被告参加又没有在中和镇政府登记,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法律效力,也不能继续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2001年1月30日一排六村和未成义签订的集体资产承包合同书及公证书各一份。2、2004年7月2日青冈县中和镇一排六村村民委员会和李跃华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书一份和一排六村2004年8月20日收李跃华3万元草原承包费的收款凭证及2004年7月2日一排六村民委员会村民议事会记录各一份。3、青冈县中和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的证明一份。4、原中和镇镇长王文贵的关于中和镇一排六村草原发包情况的说明一份。5、2010年7月16日青冈县中和镇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中政)裁字第贰号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一份。6、2010年12月3日青冈县农村“三资”清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法院发的“青农清办发(2010)3号文件”一份。第三人李跃华未出庭,没有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和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双方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中有原告冯国胜的签名,有被告一排六村民委员会主任张某甲的签名和一排六村的公章、有青冈县中和镇司法所的公章和司法所所长吕作义的名章一份。合同中约定一排六村将3795亩草原承包给原告,承包期自1995年9月20日至2045年9月20日共50年,承包费每亩一元,合同约定草原承包费根据五年当地平均草价上涨指数相应调整。被告对原告的这一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为真实有效。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青冈县人民政府1995年9月20日颁发的黑龙江省青草使字第91号草原使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无异议,被告认为该使用证使用单位是青冈县中和镇一排六村,不是原告名字,可以证实争议的草原的使用权和处分权属归被告所有。本庭对原告提交的这一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人张某甲的当庭证言,证人的证词内容是证人从1980年至1997年任中和镇一排六村村主任,原、被告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上面的签字是证人本某某,又证实原告在1995年签订合同时向村交纳了当年的草原承包费3600元。1996年2月原告又向村上交纳了两年(1996年和1997年)草原承包费7000多元。但该笔款是否入账证人不知情。第一次交钱证人在场,第二次交钱证人不在场。证人还证实草原承包合同公证时是原告自己到司法所进行公证的,村上无人参加。被告对证人的证词部分有异议,其中对公证情况的证词无异议,对原告向村委会交款部分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交纳的承包费应当在村委会的往来账上有记载或原告应提交交纳凭证,而原告没有交款凭证,因此,证人的证言不属实。本庭对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被告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部分而原告又无其它证据佐证的证人证言,本庭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人李某乙的当庭证言,证词内容是原告向证人借500元钱向村上交纳草原承包费。对该份证词被告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交纳承包费应在村上的往来账上有记载,或原告提供相应的交款凭证。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交款凭证,本庭对证人李某乙的证词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2009年2月24日中共青冈县委员会、青冈县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的来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内容及真实性无异议,本庭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2009年3月2日绥化市信访办的证明,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内容及真实性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2011年11月11日青冈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内容及真实性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001年1月30日一排六村和未成义签订的集体资产承包合同书及公证书,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庭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2004年7月2日青冈县中和镇一排六村村民委员会和李跃华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书一份和一排六村2004年8月20日收李跃华3万元草原承包费的收款凭证及2004年7月2日一排六村民委员会村民议事会记录各一份。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庭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青冈县中和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的证明。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足以驳斥该份证明真实性,本庭对被告的该份证明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中和镇镇长王文贵的关于中和镇一排六村草原发包情况的说明,原告对该份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驳斥,本庭对这一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2010年7月16日青冈县中和镇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中政)裁字第贰号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原告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裁决书没有向原告依法送达,该裁决书没有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该裁决书不生效。原告虽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证实该份证据的虚假性,本庭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6)2010年12月3日青冈县农村“三资”清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法院发的“青农清办发(2010)3号文件”。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第三人李跃华未出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无质证意见。原、被告对第三人李跃华的草原承包合同书无异议,本庭对第三人李跃华的草原承包合同书予以确认真实有效。本院认为,原告冯国胜与被告青冈县中和镇一排六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合同书上有冯国胜的签名,有被告一排六村民委员会主任张某甲的签名和一排六村的公章、同时有青冈县中和镇司法所的公章和司法所长吕作义的印章。根据时任村委会主任张某乙的证词证实,所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所以此合同自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9月20日签订时成立并生效。原、被告间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应根据合同中“(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的条款,对草原进行给改良,并于每年4月1日交纳草原承包费。青冈县中和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的证明证实,原告从1995年至今没有交纳草原承包费,也没有对草原进行给改良,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1999年到2015年间一排六村通过镇政府将该草原另行承包给三个案外人,在被告将该草原承包给三个案外人过程中,原告在庭审时承认1999年知道被告出卖了草原,一直到2009年二月以前原告知道权利被侵犯而没有提异议,没有主张过权利,默认被告将该草原承包给三个案外人的合同成立,况且三份合同都已实际履行。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在被告于1999年至2015年另行发包的三份合同到期以后,再由原告按市场价格继续履行该合同,说明原告认可这三份合同。原、被告间的合同书中规定“五、甲、乙方由于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被告另行发包该草原就是以实际行为解除了与原告的草原承包合同,原、被告间的合同已不可能继续履行,所以对原告申请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对第三人李跃华与被告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应认定该合同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国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冯国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向海审 判 员  陶 发人民陪审员  孙国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