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高民初字第0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陆海凤、张玉兰与张洪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海凤,张玉兰,张洪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1131号原告陆海凤。原告张玉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松柏,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程。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海凤、张玉兰与被告张洪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洪程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海凤、张玉兰撤回对被告张洪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朱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钮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