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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高民初字第0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陆海凤、张玉兰与张洪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海凤,张玉兰,张洪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1131号原告陆海凤。原告张玉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松柏,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程。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海凤、张玉兰与被告张洪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洪程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海凤、张玉兰撤回对被告张洪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朱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钮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