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周朝福与李章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朝福,李章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375号原告周朝福,男,生于1973年10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李章模,男,生于1964年9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周朝福与被告李章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箴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静、徐佳林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周朝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章模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朝福诉称:2012年3月9日,被告李章模因欠原告电线货款共计贰万元,故向原告出具1张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周朝福(电线货款)共计(贰万元正)。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万元,并从2012年3月13日起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章模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章模曾在原告周朝福处购买电线、厨卫用品等货物,其中2011年11月25日货值1008.5元,2011年12月1日货值1041.5元,2011年12月31日货值1074元,2012年1月4日货值1320元,2012年1月5日货值549元,2012年1月9日货值2121元,2012年1月13日货值2309元,2012年1月19日货值1833元,2012年1月31日货值4723元,2012年2月3日货值4857元,货款共计20836元。在交易过程中共形成3张送货单。经原告催收,2012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张欠条,承诺在2012年3月12日前付清货款,欠条正文内容为:“今欠到周朝福(电线货款)共计(贰万元正)。详细金额以送货单为准,此货款2012.3.12日以前付清。如未按时付清每天累加贰佰元滞纳金为准。”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支付货款,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1张欠条,3张送货单,当事人陈述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章模在原告周朝福处购买电线,双方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货款,而截止本案审理终结,被告仍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还应支付违约金(即原告诉请的滞纳金)给原告。但双方约定每天200元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原告现诉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章模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朝福货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货款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章模承担,被告应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周朝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张箴恒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赵婉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