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城民二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立军与被告嘉峪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军,嘉峪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民二初字第338号原告王立军。委托代理人张斌(系原告之孙子)。被告嘉峪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供热公司国道“312”线西437(1-5)号。组织机构代码59122052-2。法定代表人王宏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嘉峪关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俊,嘉峪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王立军与被告嘉峪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时转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军及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XX、尚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军诉称,2015年3月8日16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所属经营的城市4路公交车,位于嘉峪关市开通宾馆站台下车时,在原告刚迈下一条腿尚未完全下车的情形下,被告车辆的驾驶员启动公交车前行,致使原告刮倒摔伤。随后送至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双踝骨折、胸部及左髋部、膝部软组织伤。现伤势有所好转,但伤及筋骨,仍无法正常活动。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112.01元(其中医药费7961.01元,护理费22759元,伤残赔偿金10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31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事实经过及责任归属不持异议。医疗费部分:对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收取的门诊诊查费共计3.6元及酒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159.4元不认可,因为门诊诊查费属于挂号费,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酒泉市人民医院的治疗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系。原告在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垫付6000元医疗费。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有异议,护理期限与营养期限应以住院时间22天来计算,护理人数医院没有特别声明只能按照1个人进行计算,我方愿意承担护理费1975.6元和营养费440元。对伤残赔偿金10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鉴定费2310元无异议。精神损害赔偿遵照法庭裁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6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经营的城市4路公交车行驶至嘉峪关市开通宾馆站台时,因被告司机启动公交车操作不当,致使原告摔伤。后原告入住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双踝骨折、胸部及左髋部、膝部软组织挫伤,共计住院22天。2015年3月8日、2015年4月21日、2015年5月21日,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医嘱建议分别休息22天、30天、30天,并随诊治疗。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及营养时限均为90天。经法庭对票据核实,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7961.01元(含保险公司先行垫付6000元)、鉴定费23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住院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公司司机因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确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961.01元(含保险公司先行垫付6000元),有相关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2759元,本院依据医嘱建议及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人数1人,参照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工资24804元,护理费核算为6201元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1800元营养费,因被告过错造成原告住院治疗,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伤情,确定营养期限为90天,依据每天20元标准,营养费1800元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0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鉴定费2310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年龄、伤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峪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立军医疗费7961.01元(含保险公司先行垫付6000元)、护理费6201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0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鉴定费23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0554.0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118元,由被告嘉峪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时转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