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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2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费继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2946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徐电文。被告费继刚。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费继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志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和平、王惠英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声洪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电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费继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7日、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2004608、11114794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121THB的混凝土车载式泵车设备两台,合同金额总计140万元,合同顺序号为12004608的《产品买卖合同》付款方式为货到当日(2012年5月22日收货确认)支付首付10万元,余款从货到第二个月开始由被告分18个月连续均付,每月25日还款3,3334万元,合同顺序号为11114794的《产品买卖合同》付款方式为2012年5月31日前支付首付款10万元,余款从货到(2012年6月5日收货确认)第二个月开始由被告分18个月连续平均按月支付,每月25日前还款3.3334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22日、2012年6月5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但被告没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截止到2014年11月30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货款73.653468万元,由此产生违约金26.813021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仍不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l、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3.653468万元及违约金26.813021万元(违约金自2012年5月2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1月30日以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费继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明纠纷的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证明违约金计算标准;证据二、收货确认函,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买卖合同》约定的设备;证据三、《违约金计算明细表》,证明被告因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证据四、对账函,证明被告的来款时间及金额,被告尚欠原告金额;被告费继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费继刚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本院的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2004608、11114794的《产品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分别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121THB的车载式混凝土泵车设备各一台,单价为70万元每台,合同金额总计14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顺序号为12004608的《产品买卖合同》付款方式为货到当日支付首付10万元,余款从货到第二个月开始由被告分18个月连续均付,每月25日还款3,3334万元,合同顺序号为11114794的《产品买卖合同》付款方式为2012年5月31日前支付首付款10万元,余款从货到(2012年6月5日收货确认)第二个月开始由被告分18个月连续平均按月支付,每月25日前还款3.3334万元,两份合同第十六条均约定,如被告未按本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22日、2012年6月5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由被告亲自签收。但被告没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截止到2014年11月30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货款73.653468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费继刚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73.65346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须承担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根据被告付款情况分段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6.813021万元(违约金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1月30日以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但诉讼请求不明确,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费继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费继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36534.68元、违约金268130.21元(违约金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此后的违约金以欠款736534.68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每日标准计算至被告费继刚完全清偿上述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费继刚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41元,由被告费继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志刚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人民陪审员  王惠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周声洪 来源: